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8年度,5號
IPCV,108,民專抗,5,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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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相 對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4 日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前由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台中市南區保安8 街施工地點之防煙捲簾內部結構為證據保全,經原法院裁定 准予保全,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在案 。嗣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經原法院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 人於107 年9 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系爭產品之 內部結構照片,因涉商業秘密,故不宜供抗告人閱覽。」、 「系爭產品是否有仿冒抗告人之產品,可經由法院判斷,萬 不能任由抗告人藉由閱覽卷宗而取得系爭產品的商業秘密。 」、「抗告人可藉由訂購、請求安裝之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而無藉由閱覽卷宗之方式獲得系爭產品的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3號卷㈡第9 、10頁),而不同 意抗告人閱覽保全證據卷宗,原法院乃函知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8條第5 項不准抗告人107 年12月27日之閱覽卷宗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定有禁止或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理由,應在於依據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8 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三點理由,上開理由空言保全證 據所得之系爭產品結構照片涉及商業秘密,但並未釋明如何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抗告人依法閱 覽不會造成相對人損害,更可使抗告人於是否提起本案訴訟 之判斷上更為精確及有所依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107 年12 月27日之閱覽卷宗聲請,應非合法,亦嫌速斷等語。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 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 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6 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 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 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 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因抗告人於107 年1 月11日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 30日未提起本案訴訟,復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閱覽保 全證據卷宗,原法院乃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8日具狀表示保全證據之防煙捲簾內部結構照片涉其 商業秘密,不同意抗告人閱覽,原法院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不准抗告人閱覽,尚無不合。雖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解除證據保全,而經原法院於108 年 1 月29日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5 號裁定上揭保全之證據准 予解除,業經調取該全卷查明(裁定見本院卷第29、30頁) ,亦不得再予抗告人閱覽,是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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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