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矩
送達代收人 張益琪
相 對 人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99 年7 月1 日失蹤,迄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死 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1 項、第2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滿3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基本資料、親屬系統表存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東區業務組107 年7 月9 日健保東醫字第1077101279號書函 附卷可佐,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公示揭示證書、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揭規定,失蹤人 為80歲以上者,自得於失蹤滿3 年後,聲請宣告死亡。末相 對人於99年7 月1 日失蹤,計至102 年7 月1 日屆滿3 年, 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 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