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163號
PCDV,106,司票,5163,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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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
聲請人 即
相 對 人 游身哲 

代 理 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顏伽宜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
106 年9 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 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司 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 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因 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登記戶籍址固位於「新北市○ ○區○○路路○段000 號9 樓之4 」,惟聲請人從未居住於 該址,且為對造顏伽宜所明知,此有雙方於鈞院107 年度訴 字第667 號請求返還房契地契事件之判決中,對造之主張中 可知,蓋顏伽宜主張上開戶籍地所在之房屋,係於購置後出 租第三人之用。足徵聲請人即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游身哲並未 實際居住於該址,即難認其為住所,從而本票裁定自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情。三、惟查: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曾以新北院霞非簡字106 年度 司票字第5163號函請聲請人即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游身哲戶籍 地所在之社區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查明系爭裁定 是否由相對人游身哲領取,並將領取證明之資料影印過院參 辦,依該社區之郵件簽收紀錄影本所載,系爭本票裁定已由 聲請人游身哲領取,此有刻有其姓名之印章蓋章為證。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中,顏伽宜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第三人,惟此僅得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皆未居住於該 社區,並無礙雙方皆得返回該址領取各自之郵件(蓋聲請人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於提 出印章或證件釋明其身分時,社區管理員應無拒絕領取之理



)。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顏伽宜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 益,自得掌握本票裁定可能送達之時間範圍而攔截該裁定,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社區之郵件簽收紀錄上之印章非由 聲請人本人所蓋,故該印章形式上既為聲請人之姓名,自得 認定該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於106 年9 月 29日核發就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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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