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3號
NTDV,107,亡,3,201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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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全佩姬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史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史勝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史勝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史勝翔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史勝翔(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鄉○○村○○巷00號)於93年7月29日失蹤迄今,前經聲 請人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 明已逾13年,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 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於107年6月7日刊登前鋒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項、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 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 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相對人於93年7月29日失蹤迄今, 生死不明,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前由本院以107年度亡 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史勝瑛到庭證稱:相對人失 蹤那年是我國小畢業那年,當時我跟相對人一起住在爺爺那 邊,相對人失蹤的前一晚,並沒有跟家人說他要去哪裡,是 相對人失蹤後的第2天,我去問相對人的同學,同學才說有 與相對人去九族文化村玩,但回來時就找不到相對人等語明 確(見本院107年6月6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裁定及報紙



各1件在卷可憑。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 錄、無入出境情事,亦未曾參加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等情, 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件在 卷為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據覆 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復經訪查相對人住所地之鄰居吳格財柯進發伍光亮等人,悉稱相對人失蹤很多年,失蹤後未 再見過相對人等語,此有該局107年5月3日投信警偵字第107 000402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及調查筆錄3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自93年 7月29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 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93年7月29日失蹤,計至100年7月29日為止, 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 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0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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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