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懿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遊說 當時尚為少年之陳OO(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OO法庭以 000 年度OO字第0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加入該詐騙 集團,陳OO復分別吸收當時尚為少年之吳OO(原名吳○ 宇,89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桃園地院 OO法庭以000 年度OO字第0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及 成年人曾志雄(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駁回上 訴確定)加入該集團,少年吳OO復引介少年吳OO(88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 以000 年度OO字第000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童 子懿與少年陳OO、吳OO、吳OO、成年人曾志雄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曾志雄與吳 ○O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盜領 現金,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交予陳OO、吳OO 2 人並由渠等轉交予幕後之甲○○,或直接交予甲○○,曾 志雄與吳OO會先到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娛樂網
咖店」向陳OO、吳OO拿取聯絡用工具手機、車資,並將 個人平常使用之手機交付陳OO、吳OO保管後,聽取該2 人指示後,即至目的地等候訊息指示與被害人接觸,拿取詐 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收取現金款項後,返回上開網 咖店內或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榻之「上海 商務旅館」內,連同工作手機繳回予甲○○、少年陳○成、 吳OO,再透過陳OO、吳OO拿回個人手機及拿取應得之 報酬。甲○○與少年陳OO、吳OO、吳OO、成年人曾志 雄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分別假冒中 華電信人員、刑大大隊長、黃麗芳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 蘇OO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帳戶,涉及刑案需要調查, 檢察官將派員前來收取其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蘇OO陷於錯 誤,於同(13)日某時解除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匯款各20萬、18萬元入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下稱新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OO復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3)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2 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放置於其新北市OO區OO街住處 (址詳卷)之信箱內,旋遭曾志雄取走。蘇OO並於詐騙集 團成員電話聯繫中告知上開2 帳戶之密碼。嗣曾志雄與吳○ 霖各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近金融機構ATM 盜領後,搭 車返回娛樂網咖店內,將盜領款項交予陳OO、吳OO後再 轉交予甲○○,曾志雄與吳OO並各獲取2,000 元以車資為 名義之報酬。蘇OO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農會帳戶,分 別遭數次盜領共計17萬元(扣除手續費35元)、20萬6,000 元(扣除手續費20元),嗣經蘇O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某時許,分別假冒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行員、警官林建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 以電話向黃OOO佯稱:因其涉及盜領他人存款,其銀行帳 戶需監管、調查,並將派員前去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云 云,致黃OOO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OO區OO街0 段住處(址詳卷)前,將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吳OO,黃OOO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吳OO得手後旋搭車返回中壢區「娛樂網咖店」內 ,將上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交付予吳OO,嗣分由 吳OO於同(20)日下午5 時48分許、甲○○於翌(21)日 下午5 時47分許、吳OO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1 分許
,分別至桃園市平鎮區廣明等各郵局之ATM 盜領15萬、15萬 、15萬元,黃OOO之郵局帳戶,分別遭數次盜領共計45萬 元,嗣經黃OO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 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許,假借「 黃先生」之名義,以電話向郭OO佯稱:因其兒子(郭OO )在美國涉交易糾紛遭挾持,須交付人民幣5 萬元才願意放 人云云,致郭OO陷於錯誤,於同(3 )日在臺北市OOO 路00段住處(址詳卷)附近之玉山銀行提領150 萬元後,旋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轉角,將裝有所提領之15 0 萬元現金之黑白色手提袋1 只交付予吳OO,吳OO得手 後旋搭車返回「上海商務旅館」內,將150 萬現金交予童子 懿。嗣經郭OO聯繫在美國兒子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OO、黃OOO、郭OO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詐欺告訴人蘇OO、黃OOO、郭OO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騙告訴人郭OO部分 ,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認定吳OO進去商務旅 館拿現金給伊,但是監視器畫面伊進去跟出來都沒有拿錢, 錢根本不是伊拿的,那件伊也是共犯,但錢不是給伊,伊等 聚在一起做事,相互支援,那部分伊只是去陪他們,只是去 待命,如果有需要可以支援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在詐欺集團的角色是車手,只是負責收水、交水的人, 負責此事的人風險非常低,故可獲得報酬本來就不高,被告 已與唐OO、蘇OO、郭OO達成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OO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⑴告訴人蘇OO於警詢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3日接獲自稱中華 電信的人打給伊表示伊有1 支電話0000000000沒有繳電話費 ,伊跟他說伊沒有這支電話,之後他說要幫伊報案,接著有 自稱刑大大隊長的人打電話來說,有一個叫做林文華的人盜 用伊的身份證到大眾銀行開戶,而伊有拿他一成佣金,並表 示現案件已移由檢察官調查,會再與伊聯繫,後來有自稱黃 麗芳檢察官之人表示大隊長幫伊當保證人,案件就可以重審 ,後來換大隊長跟伊講電話,說願意當伊的保證人然後給伊 他的電話0000000000,之後就轉給了黃麗芳檢察官,他說大 隊長願意當伊的擔保人,問伊有幾個存款幾個帳號,裡面大 概有多少錢,伊跟他說存款約1萬多元左右,還有約40萬的 定存存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後他說叫伊去把定存解約,分別 轉入伊的合庫銀行帳戶跟新店農會的帳戶,伊就去永和的中 國信託辦理定存解約,接著用電話匯款將伊的定存40萬元分
別存入銀行,合庫銀行轉入20萬元、農會18萬元,後來伊就 回家了,檢察官叫伊把兩間銀行提款卡放入信封袋裡面,封 口封好放在伊家樓下的信箱內,然後會有一個檢察官會同一 個警員去拿,叫伊要迴避他們不然會把伊抓走,最後檢察官 把對話轉給大隊長說要每天跟他報備行程,之後就聯絡不上 了等語(見少連偵第64號卷第41至42頁)。 ⑵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蘇OO遭詐欺部分,是 伊工作機交給曾志雄、吳OO的,盜領的錢忘記是拿給陳OO還 是伊,後來錢有交給被告,但沒有印象是何人拿給被告的等 語(見少連偵第64號卷第124 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曾志雄有一起到新店OO 街,是由曾志雄到告訴人蘇OO家的信箱拿金融卡,伊與曾志 雄是負責拿包裹的人,算是集團中第3 層,陳OO、吳OO是伊 的上手,是集團中第二層,伊看到的集團中最高層是被告, 被告與他上面的人是見面談,很少用手機講事情,與伊等人 是用FB連繫等語(見他字第10652 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犯曾志雄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3日有與吳OO 至OO區OO街28號告訴人蘇OO家中拿2 本存摺及金融卡分別是 合作金庫、新店農會,分別提領37萬6,055 元(未扣除手續 費),去之前有先跟陳OO、吳OO拿工作機及車資,拿到蘇OO 的存摺和金融卡後就交給吳OO,伊與吳OO各拿1 張到附近提 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第18號卷卷影卷第103 至104 頁)。 ⒉並有告訴人蘇OO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在卷可佐(見少連偵第64號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共犯陳OO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5年9月底找 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於同年10月初開始參與詐騙,被告要伊 幫他找車手,伊與吳OO收水,之後款項要上繳給被告,被告 是伊上游,出任務是由被告拿新的手機、車錢給伊及吳OO, 叫伊與吳OO拿給車手。伊介紹吳OO給被告認識,後來被告、 伊及吳OO一起做詐欺的事,伊等之報酬比例是被告決定的, 車手的報酬也是被告決定,伊與吳OO是車手頭,被告是伊上 游等語(見少連偵第64號卷第139 至140 頁、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
⑵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陳OO找伊做詐騙時, 被告也在場,在詐欺集團中,伊的角色是向車手收錢,有時 也會當車手或拿提款卡取款,伊將贓款直接交給被告,或先 交給陳OO,再由陳OO把錢交給被告,或者由取款車手直接把 錢交給被告都有,告訴人蘇OO遭詐欺一案,是伊與陳OO於案
發當天早上將工作手機及車資拿給吳OO及曾志雄的,而該車 資是被告提供的。陳OO一開始叫伊先找車手,去收取詐騙款 ,後來陳OO就叫伊當「收水」,車手拿到錢之後交給伊,伊 再交給陳OO,伊可得1%報酬,該報酬有時是陳OO給伊、有時 是被告相約當面以現金點交給伊,陳OO有時候在忙,被告就 會聯繫伊,然後把錢交給伊,也曾經命令伊去做收水的工作 等語(見少連偵第64 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原審卷第149 至152頁)。
⑶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是該詐 騙集團中伊能遇見的最高層負責人,吳OO、陳OO算是集團中 的第二層專門負責向伊及曾志雄收錢回來的人,伊與曾志雄 是集團中第三層負責撿包及向被害人拿取包裹的人,吳OO、 陳OO拿到的錢都上繳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機房都在大陸等 語(見他字第10652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5頁、第217至2 19頁)。
4.綜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負責提供工作手機、車資,並於 詐騙告訴人蘇OO得逞後,最後總攬贓款及提供報酬予證人陳 OO、吳OO發放之上游。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OOO遭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伊承認伊自己提領15萬元那次犯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
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⑴告訴人黃O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3日下午3 點 左右,接到電話說是高雄義守醫院,問伊有沒有在那邊開戶 、騙人之類的話,伊說伊沒有去高雄,對方講了一堆很恐怖 的話,之後掛了電話之後沒多久又來一通,對方說伊盜領人 家的錢等等,之後每天都有類似這樣的電話,對方說他是檢 察官,叫伊不能跟別人講這件事,連伊兒子都不能講,說偵 察不公開等等,每天都電話來威脅伊,對方自稱林建宏警官 ,也有自稱姓吳的檢察官在當月20日在伊OO街0 段家裡交付 提款卡跟存摺,對方說這些東西要交給他們保管,就跟伊說 有人會來拿,穿什麼衣服之類的,之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是 一個高高的年輕人,對方電話又來了,要伊準備信封把伊的 存摺放在信封裡封好交給來的這個年輕人,之後伊兒子發現 伊有異狀,伊才跟伊兒子說,伊把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別人 了,伊兒子才說伊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4號 卷第49至50頁、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⑵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20日告訴人黃OOO 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後,吳OO回桃園娛樂高手網咖交給伊
,後來由伊、被告、吳OO3 人去提領,伊第2 個去提領的地 方是中央大學裡的郵局伊總共提領15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64號卷第122 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5年10月20日接到公司 電話到臺北市○○區○○街0段0號告訴人家對面的7-11提領公文 ,公文伊沒有看,但拿出來有一個很大的印章,他叫伊把公 文放在牛皮紙袋裡面,後來他跟告訴人談好以後就叫伊進去 告訴人家,公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拿到一個信封袋給伊 ,伊只有外表摸一摸,好像是存摺跟金融卡,伊就在桃園娛 樂高手網咖將東西交給吳OO等語(見他字第10652 號卷第29 頁反面)。
⒊並有告訴人黃OOO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ATM 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8號影卷第35至41頁)。 ⒋綜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位居吳OO、陳OO、吳OO等人之 上游,負責提供工具機、車資,並於收取陳OO、吳OO、吳OO 等人上繳之贓款後,提供報酬予陳OO、吳OO發放給車手之角 色分工模式,業據證人陳OO、吳OO、吳OO證述如前,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郭OO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⑴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3 日早上伊接 到電話,伊兒子說他被打了,聲音完全是伊兒子的聲音,還 叫伊爸爸,之後就有一個人說伊兒子替朋友看管一個東西, 但是那個朋友跑了,他說是毒品,要伊付人民幣5 萬元才放 伊兒子,因為伊兒子要上班,所以伊心急想要趕快把錢給他 們讓他可以去上班,伊一直以為伊兒子的手機被他們拿去, 之後想到可以用FACETIME跟伊兒子聯絡,伊兒子人在美國, 伊兒子說他一直在家沒有出門,伊至警局指認嫌犯,就是吳 OO詐騙伊,當天伊是去住家附近的玉山銀行將定存解約提領 ,在OOO路0段000 巷00號轉角把現金拿給對方,共被騙了15 0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59至61頁反面、第122 頁)。
⑵證人即共犯陳OO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3 日伊有傳話給 吳OO叫他把錢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告訴車 手把錢拿去上海商旅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 140頁)。
⑶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中證稱:吳OO去OOO路0 段000 巷00號 轉角附近向告訴人郭OO拿取150 萬以後,就回到中壢中美路 2 段上海商務旅館,將錢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64號卷卷第123 頁)。
⑷證人即共犯吳OO於偵查中之證稱:105 年11月3 日這次,是 公司打電話叫伊坐捷運到大安區000路00段000 巷00號附近 再走路過去,公司以電話叫伊到上開地點等告訴人郭OO,有 先告訴伊告訴人郭OO的特徵,含衣服、褲子顏色、戴眼鏡等 ,直接跟他說誰派伊來拿東西,告訴人郭OO用一個袋子裝東 西,公司有跟伊說要拿150 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第10652 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⑸並有告訴人郭OO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旅館監視影 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4號卷第51頁、第 63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OO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對其係遵照指示,將詐得之上開15 0 萬元贓款帶至上海商務旅館被告之房間內親手交付被告一 節指證歷歷(見他字第1065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21頁) 。佐以證人陳OO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伊傳話給吳OO,叫 他把錢拿去給被告,因為被告打電話叫伊叫車手把錢拿去上 海商旅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140 頁);證 人吳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將報 酬拿給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652 號卷第140 頁、原審卷 第153 頁),堪信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並有收取150 萬元贓款及發放報酬之犯行。
⒊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陳OO手拉行李箱之照片,乃係105年11 月2 日即案發前陳OO行走於旅館走道之照片,並無陳OO、吳 OO手提錢袋之影像,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可憑(見少 連偵字第64號卷第13頁);且被告在上海商務旅館走道行走 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陳OO等人於上開期間有在 上海商務旅館出入,並無從斷定究竟為被告等人準備走進房 間、或退房離開該旅館、或從事何等活動過程之影像;更且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者,其自可命令或指示證人 陳OO、吳OO提袋離開,自難徒憑被告空手行走於旅館走道之 影像,即推翻被告收受贓款之事證。是被告辯稱,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其離開上海商務旅館時,手上並未提錢袋,而是證 人陳OO、吳OO提袋離開,其並非收水回款之人乙節,並不足 採,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 與曾志雄、少年陳OO、吳OO、吳OO及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告訴人蘇OO、黃OOO、郭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交付提 款卡、存摺、現金等物,此種詐欺手法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成年人曾志雄、少年陳OO、吳OO、吳OO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蘇OO、黃OOO部分,雖係以冒用檢 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方式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為吳OO、陳OO、吳OO等人之上游,負責提供工具機 、車資,並於收取陳OO、吳OO、吳OO等人上繳之贓款後,提 供報酬予陳OO、吳OO發放給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任何參與之行為,是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 ,並未為被告所能預見,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部 分,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上開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 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為86年3 月生,而共犯吳OO、陳OO、吳OO分別為88年、8 7年00月、89年生(出生年月日均詳卷),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為成年人,而吳OO、陳OO、吳OO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並無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原審遽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即有未洽;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吳OO等人共同實 施犯罪,原審判決文主未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有 違誤。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 ,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郭OO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郭OO20萬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和解書亦記載甲 方(即告訴人郭OO)同意,以和解書表達原諒乙方(即被告 )之意思,甲方同意法院應給與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告訴人 郭OO亦願意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部分因被告 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 未合;⒋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蘇OO、黃OOO、郭OO 詐得37萬6,000 元、45萬元、150萬元之款項,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蘇OO、黃OOO、郭OO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金額(詳 如後述),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8萬6,000 元、29萬元 、90萬元(共計147 萬6,000 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以詐欺款項2%為計算,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詐欺部分,均已與告訴人蘇OO、黃OOO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郭OO部分認被告犯罪 所得為3 萬元,即就此3 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 ⒌又金錢所得(即犯罪所得147 萬6,000 元)因與被告身上 之金錢混同無法析離,事實上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原判決仍
為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始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屬不 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刑及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以 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之刑度過輕,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 利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指使犯罪、收取贓款,共 同參與詐騙犯行,分別向告訴人蘇OO、黃OOO、郭OO詐得37 萬6,000 元、45萬元、150 萬元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蘇OO、黃OOO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89至90頁),被告於本 院與告訴人郭OO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郭OO30 萬元;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 自述為開南大學3 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姑姑便 當店打工、父親為上班族、母親也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 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 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 刑之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6 點、第7 點)。查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之陳OO、吳OO、吳OO、曾志雄等人由其聯絡從事詐騙行為
,所詐得之款項亦由其收取並分配酬勞,自不宜輕縱,基於 刑罰之必要性,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被告 應知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 而參與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犯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被告自難泛以其符合緩刑要件,現有工 作並就學中等節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 之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⒉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乙○○○、甲○○詐 得37萬6,000 元、45萬元、150 萬元之款項,惟就37萬6,00 0 元詐騙所得部分,被告已返還其中9 萬元予告訴人丙○○, 45萬元詐騙所得部分,被告已返還其中16萬元予告訴人乙○○ ○,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0至62頁、第89至9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其他共犯取回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又再匯款10萬元予 告訴人甲○○,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8 頁、第170至172頁),是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28萬6,000元、29萬元、90萬元(共計147萬6,000元)
部分,為被告犯該罪之不法所得,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 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 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