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歐玉巡
相 對 人 蔡夢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夢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夢吉(男,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夢吉(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所:澎湖縣○ ○鄉○○村0 鄰○○○000 ○00號)之妻,失蹤人於民國 100 年10月12日出海釣魚即失蹤,僅尋獲其漁船,迄今已生 死不明逾7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蔡○○即失蹤人 之女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蔡夢吉之在 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等,均無法得知失蹤人目 前行蹤,又本院函詢警察機關結果,迄今失蹤人仍列管協尋 中,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107 年10月23日馬警分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對於失蹤人蔡 夢吉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蔡夢吉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併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