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1號
NTDV,107,亡,1,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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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居財 


利害關係人 高春忠 

      高炎輝 

      高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居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居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高居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居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於75年12月16日失蹤後,迄今未尋獲,其亦 無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及財產申報資料,前由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亡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7年3月21日刊登民 時新聞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項、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 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 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5年12月1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前由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1號 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竹戶字 第1060002446號函檢附之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明細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口卡片、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06年12月1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1712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 失蹤暴案相關紀錄資料等件為證,復有前開裁定及報紙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高炎輝至檢察署證稱:相對人是我哥 哥,之前與爸爸在竹山鎮富州巷60號同住,其於75年間發生 車禍後曾至我位於霧峰錦州路的住處居住,約於75年12月初 晚上不見,隔幾天因找不到相對人才去報案等語,另證人高 春忠亦證稱:相對人是我二哥,我9歲就過繼給叔叔,不曾 與相對人連絡過,也完全不知道相對人下落等語,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民參字第5號詢問筆錄可參。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查無勞健保資料、財產、入出境、 在監在押紀錄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自75年12月16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5年12月16日失蹤,計至82年12月16日為止, 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 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2年1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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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