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33號
TYDV,107,亡,33,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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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田進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田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田樹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 )間具姑姑姪兒親屬關係,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草漯52號,前於40年2 月1 日因不明原 因失蹤,迄今已逾6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公保險 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回函無相對人行蹤,及本院函詢桃 園市觀音園區戶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有該所107 年9 月7 日 桃市觀戶字第107000537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屬無訛。從而,相對人為35年間出生,於40年間 失蹤之時為5 歲,然其失蹤迄今已逾60年,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 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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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