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7號
NTDV,107,亡,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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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史凱文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史精義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史精義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史精義(男,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 ○○村○○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史精義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史精義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史精義(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自96年4月15日起失蹤迄今, 前經相對人之弟史精武於100年2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 逾11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 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復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很愛喝酒,我最後一 次見到相對人是在他服刑回來1個多月之96年4月中旬左右, ,當時他一直喝酒,他說人不舒服,我有拿藥跟食物給他, 勸他不要再喝,但後來我回家,就沒有再見到相對人,因為



相對人工作的衣物雨鞋都不在家裡,我認為他去工作,但隔 了半年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後來才與另一個哥哥史精武討 論,才去報案等語;核與相對人之弟史精武到庭陳稱:我之 前因案在臺中監獄服刑,出監後回家,就沒有見到相對人, 聲請人說相對人已失蹤一段時間,我就在附近探聽,但附近 的人都說沒有相對人的消息,我才去報案等語相符(均見本 院10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曾於95年間入監服刑 迄96年3月13日出監,此後即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查無相對 人有入出境情事,其勞工保險早於79年9月7日退保,全民健 保則投保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情,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各1件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之鄰長伍金美英表示伊認識相 對人,亦知悉相對人失蹤之事,幾年前曾聽說相對人出去工 作後就沒有回家,失蹤期間沒有看過相對人,已經好幾年沒 聽到相對人的消息等語,此有該局107年7月19日投信警偵字 第107000647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綜上 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 ,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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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