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 自99年7 月28日失蹤,失蹤時為60歲,迄今已逾7 年,音信 杳然,生死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62頁、第10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 第64頁、第65頁、第66頁),並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相對人於99年6 月23日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陳報失蹤,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 戶籍地亦未有人見過相對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6 年12月5 日吉警防治字第1060028185號函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查訪單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新聞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及第58頁)。今 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 宣告。則本件相對人自99年7 月28日失蹤,計至106 年7 月 28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