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慶娖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文品
利害關係人 劉文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文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品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劉文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劉文品(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南投縣 ○○鎮○○路○段000號)於84年11月2日上午外出後失蹤迄 今,前經聲請人之母張薔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協尋, 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22年,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亡字第5號民 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6年12月6日刊登太平洋 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項、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 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 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兄即相對人於84年11月2日失蹤迄今, 生死不明,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前由本院以106年度亡 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前開裁定及報紙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劉文錦到庭證稱:相對 人失蹤前有來找伊,那天是星期天,有人開車把相對人載往 大坪頂的方向,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回來等語在卷。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且其勞 保於82年6月1日退保迄未再加保,未曾參加全民健保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件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復經該 局派員訪查相對人住所地之鄰居欉明聰、徐登林、蔡寶琴、 趙淑娟等人,悉稱沒有見過相對人,不曉得相對人現況等語 ,此有該局106年8月3日投埔警防字第1060012781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訪談紀錄表4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附卷 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 自84年11月2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84年11月2日失蹤,計至91年11月2日為止,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 予宣告相對人於9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