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矚上訴字,106年度,1號
KSHM,106,軍矚上訴,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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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修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駿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46號、
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自海軍軍官學校畢業,105 年1 月1 日 起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131 艦隊下轄 252 戰隊之「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 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飛彈系統之維 護與整備,並負有保管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 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丙○○為指職甄選士官,專長為射控



系統,98年10月27日修習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101 年1 月4 日派至海軍金江艦服務,擔任射控系統領導士(即射控 士官長),101 年3 月2 日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101 年 11月30日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軍艦上 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甲○○ 係某科技大學畢業,志願役士兵,101 年9 月16日起擔任海 軍金江艦雄風飛彈發射士,101 年11月29日考核通過取得飛 彈發射士專長,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飛彈中士,105 年3 月30日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負責操作飛 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開3 人就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 ,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且就其等執掌之業務範圍,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105 年4 月1 日接任時,即同意該艦 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 年 版)」完成訓練,以達到「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 測考」(下稱甲操測考)驗收標準,並於105 年5 月1 日完 成駐地複驗,在105 年6 月8 日及17日完成軍艦岸訓組合科 目後,經艦指部向海軍司令部教育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 準部)提出實施甲操測考計畫,嗣經教準部與艦指部協調後 排定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就 金江艦實施甲操測考,並定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 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測試裝備是否 正常、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等項目之操演前準備工作, 以及出港後就備戰操演、攻船飛彈演練、反飛彈作戰、電子 戰支援措施、複雜電磁環境處置作為、中彈處理、中雷處理 、戰場快訊製作與新聞稿寫作等實施整合性操演科目進行測 考,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
三、105 年7 月1 日(即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於早點名 結束後,甲○○即與該軍艦射控下士賴柏丞於上午6 時18分 至21分許間,從艦上雷達間取出「測試訓練器」(TEST AND TRAINING SET,下稱TTS )兩具,裝設在雄三飛彈1 號飛彈 發射架之1 號飛彈與2 號飛彈發射架之2 號飛彈。同日上午 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兵器長乙○○ 等人,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並從輕兵器庫內之保險 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乙○○,由乙 ○○持回其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嗣因丙○○為因應當日 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賴柏承向乙○○領取火線安全接 頭。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丙○○為該艦之射控士官長 、甲○○為該艦之雄風飛彈發射士,均明知海軍既有之「雄 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之3.4.2 「



安全守則」明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 妥善保管」、3.4.4 「操作步驟」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 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安全守則」明定:「 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 火線安全接頭」,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 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8 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以TT 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 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 ,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 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等為確保飛彈 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嚴密安全規定;亦均明知雄三飛 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即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 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 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 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 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 時,需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 具TTS 。乙○○另亦明知其負 有保管及督導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金江艦上雖配有 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故於測試與完成 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可,並應注意如 於作戰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無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 繼續操作至發射實彈,甚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 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故於交付火線安全接頭時 ,應詳加查明使用情形及操作者,督導丙○○,以避免發生 飛彈誤射之危險,而當時並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丙○○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 時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 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注意於丙○○操作 裝備測試時,應前往控制台全程督導,而逕予同意丙○○之 請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承,使其轉交丙○ ○,而在艦上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之情況下,任由丙○○ 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金江艦上之第1 至4 號雄三 飛彈繼續操作。
四、賴柏丞自乙○○手中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依丙 ○○先前指示於當日6 時36分至38分許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 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嗣因丙○○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 TTS 面板有異狀,遂命賴柏丞拆下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 放在雷達間,由丙○○進行排除面板之故障。當日上午6 時 46分許,甲○○經過雷達間時,發現有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 頭,又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並前 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此時丙○○自面板上之顯示,



已知悉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又再次被接上艦上之4 枚飛彈。 而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在知悉上開TTS 面板故障且無法立即修 復後,遂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借面板,旋即由丙○○ 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 再由甲○○與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並於該日上 午8 時5 分許更換面板完畢後,始排除故障。
五、金江艦於甲操測考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集合全艦人員在碼頭 上分派工作及做精神動員演練,兵器部門因飛彈系統需持續 施作操演前測試,故丙○○與甲○○乃向理事官及副艦長林 清吉報備不參加集合;艦長林伯澤則因奉命至海鋒機動中隊 參加航前會議,遂先至教準部協調因開會之故而暫時不能參 加甲操測考乙事,並於上午7 時51分許,將精神動員演練內 容與裝備故障狀況等事宜交代副艦長林清吉後,即於上午7 時55分許離艦前往開會。而丙○○為檢測金江艦上之飛彈準 備狀況,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畢飛彈操控台上之TT S 面板後,在該艦上之4 枚飛彈均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之狀 態下,將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完成選彈程序 以測試飛彈迴路,並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命甲○ ○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英文縮寫為STOT)下設定 模擬目標2 處。此時,丙○○明知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 仍接上飛彈,其中第3 、4 號飛彈並未連接TTS ,以作戰模 式完成準備攻擊程序,一旦依操作程序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 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後,第3 、4 號實彈將因未 連接TTS 而發射,進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 、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應注意將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 置在「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下,並將火線安全接頭 接上實彈,有可能讓飛彈繼續被操作至發射;另依上開規定 ,丙○○身為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應負在場督導甲○○操作 之責,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當時又無其他狀況致使其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未將未連接TTS 之第3 、4 號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 為「訓練模式」情形下,即因尋找兵器長乙○○擬報告面板 故障已排除之結果並飲水,而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許擅自離 開戰情室,除四處尋找兵器長乙○○外,並從右舷梯口步行 約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達5 至7 分鐘之久,而獨留射控中士甲○○1 人在金江艦戰情室內, 任由其在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 自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
六、而甲○○理應注意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飛 彈,且該等飛彈又未連接TTS ,一旦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



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飛彈即會飛離箱組而發射, 朝設定目標進行攻擊,故需有長官在場督導始得測試,否則 不得擅自操作飛彈系統,以避免飛彈誤射,而依其專長亦能 注意,卻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 然處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 作,練習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 狀態已顯示為「實彈」及第3 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 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 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3 號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 許(此為基地GPS 系統時間,艦上監視器時間為上午8 時12 分33秒)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飛行「北緯 OO○OO○OO、東經OOO ○OO○OO」(此係操控台螢幕顯示方 式)。而丙○○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立 即跑回戰情室,將系統座標「北緯OO○OO○OO、東經OOO ○ OO○OO」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七、上開第3 號雄三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 附近海域,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 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OOOOOOOO)後,即高速 自該漁船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 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致使正坐在駕駛室駕駛 座上開船之船長黃文忠,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及船 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 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仰躺在駕駛座上;並致使當時正於船艙睡覺之黃文忠次子 丁○○及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3 人均因劇烈震動而摔落機艙,造成丁 ○○受有雙手及雙下肢、雙足挫擦傷與雙大腿挫傷、瘀血、 上背部酸痛、肌肉發炎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詳後述),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受有左側脛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與肢體多處損傷(未據告訴), 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與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詳後述);且該枚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落入澎湖 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 弘駕駛「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目睹「翔 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且籠罩在一團灰雲中,乃於機件檢修 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漂流所在之「OO○OOOOOO OO ○OOO ○OOOOOO OO 」(此為「廣安」號漁船螢幕所顯示) 座標位置查看;丁○○則在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



午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給家人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 座標為「OO○OO OOOOOO ○OOO ○OO OOOOOO 」附近,並由 家人聯絡安排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 拖帶。嗣由第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 8.7 浬附近尋獲「翔利昇」號漁船,再將上開受傷3 人接駁 送往台南安平港轉送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 海巡隊與布袋海巡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 回興達港之直屬船隊碼頭。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丁○○、CALA SAG JOEMAR DE PERALTA 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乙○○、丙○○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其負責金江艦上飛彈系 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為從事業務之 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其負責 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並均坦承 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犯行不 諱(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32 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卷四第9 至11、30至32、59、60 、107 至109 、121 、175 頁,原審院卷一第68頁背面、院 卷三第38至45頁之不爭執事項、院卷六第60頁,本院卷一第 103 、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甲○○部分,見 偵卷四第121 、174 至175 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97頁 反面;證人丙○○部分,見偵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原 審院卷三第103 、104 頁) 、證人賴柏丞於偵訊中之陳述( 見偵卷四第66頁背面) 相合;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初期亦 坦承就本案結果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偵三卷第 13頁反面、43頁、偵四卷第117 頁反面),此外,復有「雄 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節本、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106 年3 月2 日國科法務字第1060001528號 函、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雄風三 型飛彈MR卡2 卷等證物所載避免誤射飛彈之規定在卷相佐( 見原審院卷一第175-1 頁、院卷三第75、76頁,院卷四第77 至81頁反面) ,足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又被告丙○○專長為射控系統,修習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 ,並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及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 統之專長,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8年1 月27日 、101 年3 月2 日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四卷第208 、209 頁);另被告甲○○係經考核通過取得飛 彈發射士專長,並曾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5 年3 月30日所核發之結業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10 頁)。是依其等之智識及經驗 ,對於在艦艇上發射雄三飛彈之相關流程及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其等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 疏未注意,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未裝置TTS 之實彈,並將飛 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下測試裝備,且未注意應在場督 導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獨留同案被告甲○○一人在操 控台操作;被告甲○○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操作面板上3 號飛彈已呈現實彈之狀態,誤將3 號雄三飛彈發射,致被害 人黃文忠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 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 之結果與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雖於偵查最後及原審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依 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規定 ,伊於甲操測考當日將4 枚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轉 接盒並無違誤之處,且為測試該4 枚飛彈迴路正常與否,必 須於「作戰模式」下將該4 枚飛彈均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又 伊依艦長指示必須離開戰情室去回報面板修復情形,故對於 同案被告甲○○擅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誤射雄三飛彈致他人 死傷乙事,並無法預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經核均無足 採信,分述如下:
1.就雄三飛彈射控系統於訓練模式下未以TTS 連接火線安全接 頭之飛彈,可否測知其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乙事?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函覆表示:「1.依據本院提供海軍之射控裝備操作 及維修手冊律定,武器系統迴路檢測,並無以『連接火線安 全接頭之飛彈求得測知其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之程序,僅能



以如下方式執行:⑴以TTS 連接射控訊號控制電纜、火線控 制電纜,並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執行。⑵以射控訊號控制電纜 、火線控制電纜連接真彈,但是不得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執行 。……」等語,有該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國科法務字第OO OOOOOOOO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三第15 5 、156 頁)。是被告丙○○所辯其須在「作戰模式」下將 飛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方可測試4 枚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云 云,顯與上開函示內容不合,實難遽信。
2.再者,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測驗金江艦甲操測考之測驗士曾 紀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在做甲操靜態 裝備測試時,有需要調整成作戰模式下去測飛彈的迴路嗎? )當天完全不需要;(問:除甲操測考以外,平常在做裝備 檢查時,是否只有在做實彈檢測時才需要調整成作戰模式, 其他時候都不需要?)是,就它的功能設計來講,只有在真 的要做彈的測試的時候才會在作戰模式下,但這個情況下, 一定會有安全守則規定,火線安全接頭千萬不要接上去;( 問:105 年7 月1 日在金江艦上甲操測考之前,他們是要準 備甲操可能要做的一些測試項目,有必要把飛彈的模式調整 成作戰模式嗎?)沒有這個必要性,我們測考完全不需要在 作戰模式下執行;(問:當天有需要先做飛彈迴路的測試嗎 ?)飛彈迴路測試接模擬器就可以測迴路了,模擬器就是一 顆彈,送訊號過去,彈應該要回來什麼,這個用模擬器就可 以測;(問:甲操測考當天是要做飛彈迴路的測試,但是不 需要做實彈迴路的測試?)是,不需要做實彈;(問:只需 要在訓練模式之下就可以完成?)在訓練模式下接TTS 就可 以,因為訓練模式下沒有接TTS 所顯示都是模擬訊號而已等 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是以,被告 丙○○陳稱在作戰模式下才能呈現迴路的狀況,所以都是在 作戰模式下呈現給測考官看,沒問題才會轉回訓練模式,由 操控台的操作手做演練云云(見偵卷四第115 頁背面),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又被告丙○○為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 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 證,理應知悉海軍既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 作及維修手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 所載內容就避免誤射飛彈所為之嚴密規定,其於案發當日為 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在已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 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彈程序並測試飛彈迴路, 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將系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 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甲○○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



」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並未將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 」,而仍處於「作戰模式」之備便狀態,旋即離開戰情室約 5 至7 分鐘之事實,固經被告丙○○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 審院三卷第38至45頁)。惟依上揭證人曾紀郎之證詞得知, 在甲操測考當日做靜態裝備測試時,並無須就未連接TTS 裝 置之實彈測試迴路,更無庸選擇在作戰模式下進行迴路測試 或完成備便。然而,被告丙○○已擔任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多 年,且實際參與4 次甲操測考,此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8頁),對於飛彈系統操作與火線安全 接頭之連接程序極為熟悉,對於火線安全接頭裝置在未連接 TTS 之實彈,一旦選擇在「作戰模式」下進行操作,有可能 將飛彈發射及發射後所可能產生之結果,均應知悉甚詳,惟 其卻在火線安全接頭與未具TTS 之2 顆實彈連接後,疏未注 意該實彈之備便狀態仍處在「作戰模式」下,且當時飛彈操 控台係處在得繼續操作至完成飛彈發射程序之狀態,即擅自 離開戰情室,致使同案被告甲○○得以有機會在無人督導之 情況下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進而誤將其中1 枚3 號飛彈 發射後擊中「翔利昇」號漁船,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船體、飛 彈毀損之結果,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 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 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其於原審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應以被告丙○○於偵查初期及本院之自白供述, 較為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 案發當時伊係金江艦之兵 器長,就伊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知悉海軍既有之 「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及該 維修手冊3.4.2 「安全守則」所載「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 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操作手冊」所載「因 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安全守 則」所載「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 ,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 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所載「本件保養週期以TT 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 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 ,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 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等安全規定, 及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2 具TTS 可供測試 ,案發當天仍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一次交付予受同案被告丙



○○指示前來之賴柏承,使其轉交予同案被告丙○○,任由 丙○○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4 枚雄三飛彈,嗣因同 案被告甲○○誤射該艦上之雄三飛彈後,擊中在澎湖附近海 域作業之「翔利昇」號漁船,造成該漁船船長即被害人黃文 忠當場死亡及該枚飛彈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業務過失致死、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犯行,辯稱:在 金江艦上連接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是由艦長負責保管, 伊並不負保管之責,案發當日,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將火線安 全接頭自輕兵器庫之保險箱內取出後,伊只是循例依同案被 告丙○○之請求將其中4 枚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受同案被告 丙○○指示前來之賴柏承。而且伊等在案發前準備甲操測驗 時,都是在訓練模式下,並不知道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丙○○ 會切換到作戰模式;況且要將飛彈發射出去,除了沒有TTS 、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在作戰模式下以外,尚須經過目標選 擇、路徑選擇及二道發射確認,所以飛彈誤射與伊交付4 顆 火線安全接頭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在甲操測考當 日尚有許多事前準備事項亟待處理,在射控士官長丙○○已 在場督導之情況下,伊無庸亦在飛彈操控台督導,且伊亦無 法預見或注意同案被告丙○○會擅自離開戰情室,使同案被 告甲○○單獨一人留在戰情室,及甲○○會在無人督導情況 下,獨自在作戰模式下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致飛彈發射,故 伊無過失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㈠依上 證一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據監察院仉桂美王美玉、包宗 和等三位監察委員組成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發現,金江艦 連續3 年年年都領取4 條火線、4 枚真彈,且連續3 年均以 4 條火線進行「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操演,依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綜合行為當時之「兵器 長交付4 條火線、領用4 枚真彈」、「均接上發射台」、「 啟用『作戰模式』」、「兵器長並未在場」等所有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情形下,同一條件存在 ,前3 年操練時並未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應可認定存有「兵 器長交付4 條火線、領用4 枚真彈」、「均接上發射台」、 「啟用『作戰模式』」、「兵器長並未在場」等事實下,不 必然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本案中同案被告甲○○誤射雄三飛 彈一事,僅為偶然之事實,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被告乙○○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甲操測驗前 之飛彈操作演練,同案被告甲○○均在訓練模式下操作,從 未曾以作戰模式操作而為演練,且本案意外之肇生,係因同 案被告甲○○於飛彈系統處於作戰模式下,疏未注意擅自操 作飛彈發射流程,而將飛彈發射所致,被告乙○○事前並不



知情,故與被告乙○○交付火線安全接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案發時被告乙○○係於官廳準備測考行政事項,並未於 戰情室,被告乙○○雖為兵器長,惟除管理飛彈外,尚有砲 械、聲納等部位,根本不可能於各部位裝備測試時均在場, 且依維修手冊規定,只要是軍官或安全士官在場均可,故在 同案被告丙○○在場之際,被告乙○○無須亦在場督導;況 依卷附之監察院報告內容,部隊實況軍官係專責於戰術,對 於武器之操作則交由士官執行負責,故有關雄三飛彈武器操 作,被告乙○○身為軍官對之並不熟悉,對於士官武器之操 作,自無法予以督導及預防事故之發生,是本案被告乙○○ 並無刑事過失責任云云。
㈡、經查:
1.訊據被告乙○○坦承:
⑴伊係海軍軍官學校102 年畢業,在海軍服役,案發時為現 役軍人,105 年1 月1 日派至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131 艦隊下轄252 戰隊之「金江艦」服務,擔任中尉兵器長, 就伊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案發當天金江艦預定於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 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 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軍港水星7 號碼頭,進行操 演前之準備,其中兵器部門依據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 分表攻船飛彈」項目,操演前應完成之準備有:⑴於啟航 前完成裝備開機、暖機備便檢查;⑵測試裝備是否正常、 測試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⑶裝備測試是否依據審定 之程序、步驟要領執行;⑷操演前準備系統與附屬設備( 含TTS 測試訓練器)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之項目。 ⑶案發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早點名結束後,同案被告 甲○○與射控下士賴柏丞於6 時18分至21分許間,從雷達 間取出「TTS 」兩具,分別裝設在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1 號飛彈及2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2 號飛彈。
⑷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伊 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從置於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 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伊持回寢室放入 保險箱內保管,而同案被告丙○○為因應甲操測考之裝備 測試,乃命射控下士賴柏承向伊領取火線安全接頭4 支, 當時伊於知悉同案被告丙○○要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部 安裝到飛彈上情況下,並未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同案被 告丙○○不可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實彈,且未指示若將火 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 模式」,亦未自行或要求其他督導幹部應在火線安全接頭



接上實彈、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便將 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予賴柏丞,而在他處進行當日甲操測 考需準備之事務。
賴柏丞於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於當日6 時36 分至38分許間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 彈;嗣因同案被告丙○○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TTS 」面 板有異狀,遂由賴柏丞拆下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 間,同案被告丙○○則進行排除面板之故障。
⑹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同案被告甲○○經過雷達間時,發 現有火線安全接頭,即將前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再次接上 1 至4 號飛彈,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同案被 告丙○○因而知悉上開4 枚飛彈均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 而艦長林伯澤為排除面板故障,乃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 長商借面板,經同案被告丙○○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 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後,由同案被告甲○○與 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嗣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 許更換完畢並排除面板故障;此時第1 、2 號飛彈雖已裝 設火線安全接頭,惟因有連接TTS ,飛彈無法實際操作; 然而,第3 、4 號飛彈則因未連接TTS ,且已接上火線安 全接頭,在硬體設備上處於可實際操作之狀態。 ⑺同案被告丙○○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即在已連接火線安 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 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 將系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甲○ ○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並 未將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仍處於「作戰模式 」之備便狀態(亦即可繼續操作到發射飛彈之狀態),旋 於該日8 時9 分許,離開戰情室約5 至7 分鐘,四處尋找 兵器長面報前開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並從右舷梯口步 行約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此時 ,同案被告甲○○則單獨在金江艦戰情室練習飛彈發射操 作程序,因其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下 ,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進行雄三飛彈系 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 彈」,選擇攻擊模式後在進行選彈程序時,復未注意3 號 飛彈顯示為「MSL 3 」(即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 作飛彈發射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 ,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3 號飛彈,於 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 標方位「北緯OO○OO○OO、東經OOO ○OO○OO」飛行。而



同案被告丙○○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 立即跑回戰情室,將上開系統座標抄下,並切換模式、重 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
⑻上開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 ,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 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OOOOOOOO)後,即高速自該 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 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使得正坐在駕駛室駕 駛座上開船之船長即被害人,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 彈及船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 多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仰躺在駕駛座上,而該枚3 號飛彈於貫穿翔 利昇號漁船後則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 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之「廣安」號漁船在該 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中,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 ,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嗣後漂流所 在之「OO○OOOOOO OO ○OOO ○OOOOOO OO 」(此為「廣 安」號漁船螢幕顯示方式)座標位置查看,另被害人丁○ ○則於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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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