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113號
TPDV,106,亡,113,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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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失 蹤 人 李清泉  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清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清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清泉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經警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 2 項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 服務系統、個人資料列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憑,復 有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 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0633135100 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06 年11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11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至為明確,而失蹤人經本院於106 年 12月5 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規定 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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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