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10號
ULDV,106,亡,10,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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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代 理 人 柯奎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阿祥(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ㄧ月ㄧ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阿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阿祥出生地為浙江省,戶籍資料無 眷屬,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依法為黃阿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黃阿祥於民國62 年退休,領有終身俸,每半年領取ㄧ次終身俸,惟黃阿祥從 75年1 月1 日即未前往領取終身俸,嗣被停俸,聲請人於10 3 年查詢90歲以上榮民時,始發現黃阿祥自75年1 月1 日已 經失蹤,乃於103 年6 月5 日向○○市○○派出所報案失蹤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阿祥於75年1 月1 日失蹤,生死 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6 年7 月4 日雲 警○防字第1060012718號函暨所附該局協查失聯榮民基本資 料與動態情形一覽表、報紙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函詢是否已尋獲失蹤人,據該局函覆 :經本分局○○派出所員警前往失蹤人口黃阿祥最後住處(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查訪,該址現為○○生技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及附近居民均表示多年未見 失蹤人,也不知其動向乙情,此有該分局106 年10月12日雲 警○防字第1060020925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結果顯示,查無 失蹤人出境、在監在押及就健保投保紀錄,且失蹤人於73年 3 月5 日即已退保勞工保險迄今,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而 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 生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失蹤人黃阿祥係於75年1 月1 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82年1 月1 日失蹤屆滿7 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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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