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5年度,15號
IPCV,105,民著訴,15,2018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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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3原告王怡祺
4即異議人樓
5訴訟代理人王夏珍
6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7即相對人
8
9法定代理人劉鴻麟
10被告王泰尉
11即相對人
12林一凡
13共同
14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15複代理人朱峻賢律師
16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即相對人
18
19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
20共同
21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
22廖純誼律師
2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原告即異議人對於民
24國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
2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26主文
27異議駁回。

11理由
2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3」、「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4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5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6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7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8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9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10定,不得聲明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11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12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



13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14」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第485條分別定有明文15。
16二、經查,原告即異議人前就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排除17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主張書記官未依18法將新北市立圖書館編採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寄送電19子郵件所附二份合約附卷、濫發秘密保護令、同年7月18日20中間判決有誤繕合約內容、遺漏證物及事實認定錯誤等重大21瑕疵、106年12月25日筆錄漏未記載「法官當庭以言詞諭令22裁定及恣意為訴訟指揮」之內容而應予更正云云,聲明異議23,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25日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原24告即異議人復分別於107年1月28日、30日、同年2月2日25、3日、5日、11日、同年3月1日、13日、30日、同年426月17日、同年5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27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上開裁定係獨任法官在本件訴訟程序
21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第二審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84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裁定,亦非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或3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應不得抗告,亦不得聲4明異議之裁定,故原告即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不5合,應予駁回。
6三、另原告即異議人指稱上開裁定無異議聲字案號,違背法院異7議核辦相關辦理規定,程序不正當云云。然訴訟或執行程序8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立9卷宗號數(智慧財產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點10、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1點之規定參照11),本院上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已如前12述,爰不另行分案,從而原告即異議人主張此有程序瑕疵,13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14四、爰裁定如主文。
15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1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7法官杜惠錦
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本件不得抗告。
20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21書記官林佳蘋
22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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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