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翁忠義
代 理 人 林雅珍
上聲請人因宣告翁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忠義與失蹤人翁賜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消滅共有關 係使產權單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向鈞院民事庭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案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緣 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全臺各地辦理土地登記總 登記,清查地籍資料,適逢戰後重建階段,各項戶政及地政 資料因戰事破損或遺失尚在重整,造成總登記記載資料有脫 漏、誤記等現象。查日治時期「翁賜」係設籍臺南市且住址 為臺南市溪心寮,而聲請人上開繫屬鈞院民事庭之案件,經 該案承審法官函詢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查知日治時期 設籍前臺南縣市,名為「翁賜」之戶籍資料者有四位,其中 二位死亡日期確定,一名養子緣組除戶,一名生於明治25年 (民前20年)6月28日,死亡日期空白,最後設籍「00港廳 00堡○○○○○○○○○○番地」,均查無日治時期有名 為「翁賜」且設籍於臺南市溪心寮或因受雇而寄留之人。聲 請人因前揭共有物分割訴訟,基於訴訟合一確定,必須先釐 清失蹤人翁賜目前訴訟行為能力,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 請宣告失蹤人翁賜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安南區安北段5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上所載住址為「台南市溪心寮」之所有權人「翁賜」為
失蹤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然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105年12月22日南院崑民平105年度南簡字第12 70號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南市安南戶 字第1060051128號函及106年7月1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6007 3633號函所示,查知台南市於日據時期共有四位同名為「翁 賜」者設籍,但該四人均非設籍「台南市溪心寮」,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以特定失蹤人翁賜之身分、失蹤日期之證據 或證人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既欠缺失蹤人翁賜之年籍資料, 無從特定失蹤人為何人,本院難以依聲請對失蹤人為公示催 告,並在申報期間屆滿後宣告失蹤人死亡,以結束失蹤人於 原住居所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