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呂鳳森
相 對 人 呂桃子 失蹤前最後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桃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42年12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呂桃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即失蹤 人呂桃子於昭和20年2 月27日(民國34年2 月27日)出生, 聲請人聽聞母親稱相對人出生幾個月後即夭折,斯時兩造父 母並未替相對人辦理死亡登記,然在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即已 無相對人之戶籍記載,嗣因兩造母呂秋英於102 年4 月1 日 死亡,為辦繼承登記,查無相對人死亡之記載,故自光復時 期即35年12月4 日首次戶籍登記時起算,相對人失蹤迄今已 逾70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桃園縣大 溪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桃溪戶字第1020003179號函 文件為證,亦經證人呂秋花即相對人胞姊到庭為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戶籍遷移乙 事函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2 月10日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0840號函覆以:查無 相對人遷徙戶籍之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從而,相對人自光復後即無為戶籍遷移登記,且依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當時之戶主呂泡於35年12月4 日光復後首次戶籍登記申請時,亦未將相對人列入戶籍人口 內,可認相對人最遲自斯時起已失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 於35年12月4 日失蹤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5年12月4 日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妹妹,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於法洵屬有據。自相對人於35年12月4 日失蹤開始計至42年 12月4 日滿3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