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
代 理 人 李黃
相 對 人 施漢輝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漢輝(男,民國前1 年10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9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漢輝之安養機構(依據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其無故失 蹤未歸,聲請人於83年9 月1 日核定中止就養,並停發公費 就養給與,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22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 5 年度亡字第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 移民署105 年9 月2 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99386號函暨所 附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相對人之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就醫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任何就醫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亦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之情事,且經本院准許聲請人對相對 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4日將本院民事公 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 ,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民國前1 年10 月15日生,自83年9 月1 日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 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 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就養時之安養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 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83年9 月1 日失蹤,計 至86年9 月1 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