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12號
TNDV,106,亡,12,2017071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盧陳麗華
      楊黃麗美
      張秋霞 
共   同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代 理 人 王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亡字第4號於民國91年3月25日宣告陳牡丹於民國45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復按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死亡宣告人陳牡丹係為明治24年9月12日出生即係民國 前21年9月12日生,日據時期居住於臺南州東門町二丁目 八七番地,並為關係人蔡夢槃之妾,與關係人蔡夢槃生育 有一女蔡燕為6年1月6日生,嗣關係人蔡夢槃於大正10年4 月10日死亡即民國10年4月10日死亡,由蔡燕繼任為臺南 州東門町二丁目八七番地之戶主,於臺灣光復後,政府初 次於35年10月1日設本籍,門牌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00號,嗣該門牌又於56年間門牌整編為○○路○○號, 仍係由父為蔡夢槃、母為陳牡丹之蔡燕任為戶長,並與民 國前21年9月12日出生之其母陳牡丹同戶,嗣陳牡丹於57 年7月16日死亡,蔡燕並分別與陳林、黃福龍、高錦德育 有二女一男、分別為長女即聲請人盧陳麗華,次女即聲請 人楊黃麗美,長男高世明高世明嗣與聲請人張秋霞結婚 育有一子高大為,嗣高世明於64年5月14日死亡,蔡燕於 84年10月9日死亡,高大為嗣又於88年7月1日死亡未婚亦 未生子女而絕嗣,其人原應繼承之法定應繼分理應由其母 即聲請人張秋霞繼承取得,而與聲請人盧陳麗華、楊黃麗 美及張秋霞三人為被繼承人陳牡丹之再轉法定繼承人,繼 承其遺產之所有權利而為公同共有。




(二)惟土地承租人於88年間不知何故,或依憑何證據資料,竟 未經查明土地共有人陳牡丹究否真確為失蹤,亦疏未查明 其人戶籍,亦未通知其法定繼承人,遽爾即謂以陳牡丹自 35年1月1日即已失蹤,迄已逾十年以上生死不明為由,經 聲請鈞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 牡丹之財產管理人,鈞院民事庭又疏未詳細查看土地登記 簿相關文件資料,將陳牡丹之住址臺南市東門町二丁目十七番地,誤認係為臺南市東門町二丁目二十四番地,又 以該錯誤之地址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經覆函 該地址並無陳牡丹之戶口資料,嗣即率以此為由准予指定 相對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陳牡 丹之財產管理人,嗣由相對人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宣告 被繼承人陳牡丹死亡,經鈞院民事庭以91年度亡字第4號 判決亦略以失蹤人陳牡丹部分因目前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無其戶口資料,而無從 得知其於失蹤時之年歲,惟為有利於失蹤人之認定,應依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其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 告等語云云為由,並以89年度家催字第509號公示催告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為宣告失蹤人陳牡丹等人於45年1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等語云云之判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其所屬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牡丹等人之遺 產管理人,經鈞院民事庭以91年度繼字第320號裁定准許 在案,又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牡丹等人之債權人、繼 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獲准,嗣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又以業已於91年9月18日刊登中華日報第32 版,公告1年2個月,於92年11月18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 並無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 主張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全部歸屬國庫等語 云云為由,於93年5月24日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及相 關上開相關民事裁定等文件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係 被繼承人陳牡丹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收歸國有」之登記,臺南地政事務所亦未 查明其中明顯有誤,遽爾分別於93年6月4日准予於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三人係為被繼承人陳牡丹之法定繼承人,於105年 10月間因接獲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050105888號函通知其被繼承人陳牡丹尚另有其



他土地迄今均未辦竣繼承登記,經查證後驚覺發現其上開 合法繼承自其祖母陳牡丹之土地所有權遭受相對人侵奪之 上情,經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申請查明,該處以105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506 148310號函覆亦僅概略說明其收歸國有之始末,顯無意歸 還土地,聲請人為維人民合法財產所有權,不得已以原死 亡宣告判決誤將並無失蹤事實上已死且已為戶籍死亡除戶 登記之陳牡丹誤認係為失蹤人,且確定死亡之時間明顯不 當者等為由,謹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撤銷死亡宣告,並另案以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相 關規定之違誤及所憑失所附麗等為由起訴請求塗銷收歸國 有之土地登記並返還遺產之。本件聲請人之祖母陳牡丹係 居住於臺南市東門町二丁目十七番地,光復後門牌變更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嗣該門牌又於56年間門牌整 編為○○路○○號,且其人事實上並無失蹤,且係於民國 57年7月16日死亡,足窺先前鈞院民事庭91年度亡字第4號 以失蹤人陳牡丹於民國45年1月1日死亡之宣告判決,顯有 諸多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符事實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陳牡丹業已失蹤,向本院聲請對陳牡丹為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509號准對陳牡丹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相對人於申報期間期滿後再向本院對陳 牡丹為宣告死亡之請求,經本院以91年度亡字第4號判決宣 告陳牡丹於45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89年度家催字第509號及91年度亡字第4號等卷核 閱綦詳。然為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以及為宣告死亡之請 求,必須該人業已失蹤並失蹤滿一定期間始得為之,而受宣 告死亡人陳牡丹於相對人向本院請求時並未失蹤,而係已於 57年7月1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口清查表影本及光復後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則相對人向本院對陳牡丹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以及宣告死亡之請求時,陳牡丹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或生死 不明,核與前開請求宣告死亡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請求撤 銷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亡字第4號判決對於陳牡丹所 為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