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17號
MLDV,105,亡,17,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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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

失 蹤 人 傅德鳳   最後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傅德鳳(男,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303 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傅德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 裁定指定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年籍資料 ,於本院調查上開財產管理人事件之期間,曾分別函詢苗栗 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均無法得知,僅知 失蹤人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依土地登記簿可知,失蹤人迄今至少已逾109 歲,且本院 指定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亦經6 年,仍無失蹤 人訊息。聲請人無法查知失蹤人自何時失蹤,縱以本院98年 9 月29日之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失蹤人失蹤起算 始點,亦符合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指定財產管理人卷宗核 閱無誤。
(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含土地共同人名簿)分別記載:「 事項欄之欄位:受付明治四拾壹年拾月貳拾七日第六0 五 六號,業主苗栗堡五穀崗庄參百參番地,傅德鳳等六名。 」、「申請人、氏名、住所之欄位:苗栗堡五穀崗庄參百 參番地業主傅德鳳、傅阿水、傅番婆、傅石妹、傅阿北



傅添傳、傅進福以上七名。」有上開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98年8 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342號函文暨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含共有人聯名簿)可證,堪認確有失蹤人傅德鳳相 關之記載。又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事件向苗栗縣公館 鄉戶政事務所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日據時期所有 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 番地之人之戶籍資 料及失蹤人傅德鳳辦理上開共有土地總登記時所提出之所 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傅德鳳之戶籍登記資料,亦查無其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該卷附苗栗縣公 館鄉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17日公鄉戶字第0980000549號函 檢附之戶籍資料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4日苗 地一字第0980007342號函可證;然當時戶籍登記資料可能 因戰亂、至海外、行方不明等其他因素漏未記載,縱無戶 籍之記載,亦難據此認失蹤人傅德鳳不曾存在。況依前揭 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 番地之戶籍資料謄 本,尚可見上開土地共有人傅番婆、傅石妹、傅添傳、傅 阿北等人之設籍資料,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誤載之 機率應甚小,可證失蹤人傅德鳳確曾存在。另查,失蹤人 傅德鳳於明治41年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後,迄今其所有土地 均未移轉(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卷宗第5 頁至第16 頁),且經本院於98年9 月29日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人至今,仍無失蹤人傅德鳳訊息,亦無其身份證統一編號 可查詢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傅德鳳確實已失蹤,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 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卷可證,所定陳報期 間已於106 年6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主張無法查知失蹤人自何時失蹤等情,經查,35年 4 月間政府開始辦理戶口清查,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之原因,可能因失蹤、死亡等因素。本院確查無失蹤人 初設戶籍登記,故堪認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失蹤人即 已行方不明,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是計至45年10月1 日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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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