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SXXXXXX (印尼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SXXXXXX之雇主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漁船「新 順福2號」搭載SXXXXXX及另一名印尼籍漁工出海,航行至花 蓮外海約3海浬處時,因大浪導致船身傾斜,SXXXXXX不幸落 海,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SXXXXXX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 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原意即以失蹤人遇 此特別災難,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 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 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是失蹤 人如係於船上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 沈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 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失蹤人SXXXXXX於105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 許,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漁船「新順福2號」至花蓮外海約3 海浬處時不幸落海失蹤,查當時「天候:晴」、「風向:東 風」、「風力:不詳」、「海面:不詳」,有船舶海事報告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當時聲請人向電台通 報之紀錄為「於花蓮木瓜溪出海口一名印尼籍漁工SXXXXXX (該紀錄載為SUTARTO)於18時25分時不慎落海」等語, 亦有花蓮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當日之氣象與海象均無異常之處 ,自難認有何特別災難可言,失蹤人SXXXXXX雖於船上不慎 失足落海,惟此應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而與民法第8條第3項
所稱之特別災難有別,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甫滿1年 之際,即依上開條文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