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朝輝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楊朝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朝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朝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楊朝南於民國86年3 月 25日出門後即失去訊息,迄今已失蹤逾19年,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楊朝南外出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 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報 紙1 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四嫂蔡秋霞到庭證述 :相對人是86年3 月25日失蹤的,失蹤前相對人跟我和我先 生楊朝欽同住,我先生是相對人的四哥,相對人那天出門後 就沒有消息了,之後相對人都沒有和我們聯絡,不知道相對 人去哪裡,當時相對人原本在夜市做生意,後來改行去竹東 做瓷器,不知道相對人去竹東工作住在哪裡,我們沒有去過 ,相對人常常來來去去,86年3 月25日相對人去竹東工作, 出門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相對人出門前沒有什麼異狀,相對 人那時候有參加勞健保,後來我又幫他繼續繳了4 、5 個月 ,之後都沒有消息,我才幫他停保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詢是否已尋獲失蹤人,據該局函覆 :於105 年8 月16日16時30分至○○鎮○○路000 號訪查住 戶蔡秋霞(失蹤人楊朝南之四嫂),蔡秋霞表示楊朝南自離 家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亦無法得知其行蹤乙情,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8 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1307號 函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資料、健保 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結果結果顯示,失蹤人已於87年8 月7 日 退保勞工保險,自84年3 月1 日至90年12月12日加保於雲林 縣餐飲業職業工會,90年12月12日迄今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 分加保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自86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 30日均查無健保就醫紀錄,且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出境臺灣之 紀錄及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105 年8 月2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55010886號書 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本件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 事紀錄科進行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依上可知,失 蹤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現生存之兄弟姊妹 多年來均無失蹤人之消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失蹤人楊朝南係於86年3 月25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93年3 月25日失蹤屆滿7 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