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77號
TPDV,105,亡,77,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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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王雲娥
失 蹤 人 林桂英  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0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亡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桂英(女,民國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生)於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桂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失蹤人林桂英弟媳,林桂英自民國39年 12月11日離家未歸,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林桂 英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林桂英於39年10月11日遷出未報,於同年12月17日為 該管戶政機關抽查不在,乃依臺灣省政府39已虞府綱丁字第 00000 號代電:「凡人民未經依法辦竣遷出手續,而擅自遷 出致行方不明,經該管戶政機關於甲月抽查戶口時發覺,迨 至乙月抽查時,仍未歸來者,應責令該戶長查明其現住址後 ,由該戶長代為補辦遷出手續。如確無法查明時,應由該戶 長或利害關係人代為辦理行蹤不明遷出之登記,戶政機關就 其戶籍登記簿卡『事由』欄內註明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 」等語,註銷林桂英之戶籍,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資 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暨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本院前於105 年8 月16日為林桂英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林桂英於39年 10月11日失蹤,依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林桂英計至49年10月1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 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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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