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96號
TYDV,105,亡,9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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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呂鳳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呂桃子  失蹤前最後住居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呂桃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籍設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內柵20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即失蹤 人呂桃子於昭和20年2 月27日(民國34年2 月27日)出生, 聲請人聽聞母親稱相對人出生幾個月後即夭折,斯時兩造父 母並未替相對人辦理死亡登記,然在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即已 無相對人之戶籍記載,嗣因兩造母呂秋英於102 年4 月1 日 死亡,為辦繼承登記,查無相對人死亡之記載,故自光復時 期即35年12月4 日首次戶籍登記時起算,相對人失蹤迄今已 逾70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 人戶籍資料、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桃溪 戶字第1020003179號函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亦經證人呂秋花即相對人胞姊到庭證稱:約我 7 、8 歲時,有一晚相對人發燒,拿藥吃高燒燒不退,隔天 起床,母親跟我說相對人死亡,說去埋起來了,叫我不要問 ,再問警察會把我抓走,嗣後父母親即無再提起相對人之事 ,母親曾說過阿桃死掉了,但沒說過埋在哪裡,相對人是出 生幾個月後才死亡等語,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合,再者, 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戶籍遷移乙事函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 所,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以桃市溪戶



字第1060000840號函覆以:查無相對人遷徙戶籍之資料等語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相對人自光 復後即無為戶籍遷移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 ,當時之戶主呂泡於35年12月4 日光復後首次戶籍登記申請 時,亦未將相對人列入戶籍人口內,可認相對人最遲自斯時 起已失蹤,迄今既已逾7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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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