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82號
TYDV,105,亡,82,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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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 
代 理 人 李黃  
相 對 人 鍾健平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鍾健平(男、民國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鍾健平為民國0 年00月 0 日生,現年已101 歲,雖籍設於桃園市○○○○路0000號 ,然相對人自76年4 月1 日失蹤,迄今已逾29年,且查無入 出境資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查詢出入境紀錄、失蹤人口報 案紀錄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 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 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健保就醫紀錄。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以:相對人年 紀逾100 歲,辦理百歲人瑞慶生時找不到相對人,發現相對 人在76年失聯,亦找不到任何關於相對人之公文。早期退休 俸撥款到郵局,需本人親自到郵局辦理報告,方會入帳,而 76年1 月核發時,相對人即沒有報到,故錢即退回,沒有入



相對人戶頭。以郵局退款時間即76年4 月1 日認定為相對人 失蹤日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現 年101 歲,列管失蹤之時即76年4 月1 日時為70歲,相對人 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 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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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