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金水 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金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水自民國100 年10月29日經警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失蹤已逾3 年,爰聲請宣告陳 金水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金水於100年10月29 日經警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失蹤人 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函暨人口清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為證,可以認定。本院 前於105 年7 月11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且失蹤人陳金水為80歲以上之人,依前揭規定,得 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陳金水計至103 年10月 29日失蹤已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