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謝曉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惠 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仲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仲清(男,民國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吳仲清設籍於臺南市○區○○ 里0鄰○○路○段00巷00號,在臺無親屬,於民國101年12月 24日經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向警局報案為失蹤人口,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失蹤人吳仲清之戶籍 地,向現任鄰里長及居住上址之人訪查,渠等或稱不認識失 蹤人吳仲清,或稱已30年未見過失蹤人吳仲清,復查無失蹤 人吳仲清之入出境及勞健保等資料。綜上,吳仲清失蹤多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吳仲清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 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吳仲清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8月5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088501號函、105年8月23日 南市北戶字第1050094254號函、失蹤人吳仲清之戶籍謄本、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單、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8月30日南市警五防字第 1050465699號函所附訪談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 (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吳仲清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件105年 11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