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14號
TNDV,105,亡,14,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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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猛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猛義(男、民國63年10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12****48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鄭猛義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鄭猛義於民國87年6月18日 離家出走,嗣於90年1月10日自漁業公司將勞保退保,此後 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堪認鄭猛義已於90年1月10日失 蹤,而聲請人為鄭猛義之父,為鄭猛義之利害關係人,聲請 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鄭猛義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鄭猛義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鄭猛 義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鄭猛義死亡等 語。
二、查失蹤人鄭猛義於90年1月10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 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鄭猛義自90年1月10日失蹤,計至97年1月10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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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