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96號
NTDM,105,審訴,39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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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94號、第9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庚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投刑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上開1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 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廠牌「NOKIA」且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月9日6時50分許 至同日7時2分許共2次與吳沛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7時2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僑光國 民小學附近某處之天橋下,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吳沛鴻。嗣經警對謝庚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10日在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37室謝庚維租屋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



謝庚維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庚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沛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 確。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確為吳沛鴻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事實欄一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 詢單2紙在卷可佐(警卷86頁、59頁、107頁),且有廠牌「 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 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 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 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 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月,上開1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濫 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情節尚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就被告所持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
2、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扣 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上 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參諸證人吳沛鴻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證人吳沛鴻談及會面,並完成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行 為,是上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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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