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25號
TYDV,105,亡,2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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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相 對 人 謝甘霖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謝甘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謝甘霖為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現年63歲,雖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 0 號4 樓,然相對人自63年6 月20日失蹤,迄今已逾41年, 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 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等親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之偵查卷宗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一般前 案紀錄查詢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 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另相對人從87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2日間亦並無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5 年6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53010636號函卷可稽。 而相對人之弟弟謝甘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相對人在我念國中時,與大哥謝松 材打架,爸爸打相對人、謝松材一巴掌,相對人就離家出走



,後來知悉相對人在彰化姑姑家工作,母親要南下找相對人 ,相對人知道後就離開,之後相對人有與我通信,郵戳在宜 蘭,但沒有地址,後來就沒有再聯絡。最後一次聯絡約61、 62年等語,復相對人之兄謝崑崙雖無法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相對人18歲至士官學校,約4 年後退伍回家,大約幾天後 我下班回家後就沒再看過相對人,一問方知,相對人與大哥 吵架,吵架理由是要買機車代步,因大哥不給買而吵起來, 吵到父親知道後未問原因即2 人都打,相對人因此離家出走 ,相對人離家1 年後,因軍隊教召,我們登報找人均無音訊 ,然而報失蹤,至今約過5 、60年,都未看過相對人等情, 並有書狀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63年6 月20日失蹤迄今為真實。從而,相對人現年63歲,失蹤迄今 既已逾41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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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