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清蘭之弟弟,因陳清蘭於民 國47年7月7日行蹤不明,失蹤後迄今已逾58年,聲請人為此 爰聲請對陳清蘭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 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 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 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 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清蘭之戶籍登記簿,於浮籤記事 編號257之4業已載明陳清蘭於48年3月30日因急性肝臟炎在 本籍地死亡等情,有前開105年8月16日臺中市北屯戶謄字第 (丙)3787號謄本在卷可稽,故陳清蘭既已死亡,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