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史芳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史芳齡(男、民國前9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79年4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史芳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史芳齡於民國 76年4月26日經通報列 為失蹤人口,戶口多年未校正,亦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記 錄,無出入境紀錄、死亡資料及健保資料,失蹤已逾 3年, 且其直系親屬史大貴經傳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為此聲請宣告 史芳齡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史芳齡於76年4月26日失蹤,迄今失蹤 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 政部移民署函、戶籍謄本、殯葬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 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史芳齡陳報其生存或知史 芳齡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 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史 芳齡於 76年4月26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 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史芳齡計至 79年4月26日 失蹤屆滿 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史芳齡陳報 其生存,或知史芳齡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s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