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號
NTDM,105,訴,3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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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祥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石伊雯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第2609號、第3049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石伊雯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林盟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 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政廖佳貞羅中杰郭嘉濱等4人,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另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轉讓方式欄 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佳貞
二、林盟祥石伊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交 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郭嘉濱,並由林盟祥取得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



之價金。
三、嗣經警於104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盟祥位於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搜索,扣有 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72.7843公克)、電子磅秤2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 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參照)。是以 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 盟祥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嘉濱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 ),因認屬被告林盟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 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 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證人及被告等人之尿液經 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林盟祥所持有 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8包經送驗,確定含甲基安非命,足 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 」,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盟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政廖佳貞羅中杰郭嘉濱等四人 共13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佳貞2次,被告石伊雯對於如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嘉濱1次等之犯罪事實,均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9頁,本院 卷第40頁正面、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被告林盟祥 對於如附表三與被告石伊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嘉濱1次之犯罪事實,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許世政於警詢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076號警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偵訊(見上開2609號偵卷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頁),證人廖佳貞於警詢(見上開警卷第150頁 至第155頁)、偵訊(見上開2609號偵卷卷一第37頁至第 39頁),證人郭嘉濱於警詢(見上開警卷第187頁至第190 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偵訊(見上開2609號偵卷卷一 第91頁至第93頁、卷三第76頁)、證人羅中杰於警詢(見 上開警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偵訊(見上開2609號偵卷 卷一第121頁)時證述在卷。
(三)此外復有上開警卷卷附之被告林盟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10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盟祥,第34頁至第40頁)現



場照片(第50頁至第53頁)、查獲毒品位置圖(第54頁) 、扣押毒品照片(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盟祥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 57頁)、被告石伊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67頁)、石伊雯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1頁) 、證人許世政廖佳貞郭嘉濱羅中杰指認被告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239頁至第242頁)、證人廖佳貞郭嘉濱羅中杰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 146頁、第183頁、第23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第262頁至第275頁),上開2609號偵卷卷二所附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至第4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600370號鑑驗書 (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許世政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64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卷附之扣押物 品照片(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第14頁至第16頁)及警、偵卷所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 包(驗餘淨重72.7843公克)、電子磅秤2臺、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等物 扣案可稽。
(四)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 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 之理,是被告林盟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被告林盟祥石伊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嘉濱,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 ,應堪認定。
(五)另被告石伊雯郭嘉濱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林盟祥,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被告林盟 祥確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郭嘉濱所交付之1000元購毒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盟祥石伊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 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且被告林盟祥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 告林盟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林盟祥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 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林盟祥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核被告林盟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盟祥與被告石伊雯就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盟祥與被告石伊雯間,就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林盟祥就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 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石伊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投交簡字 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其刑外,餘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參照 )。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 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 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 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 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 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 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 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盟祥就 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石伊雯就附表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就被告林盟 祥追加起訴部份(即如附表三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時 僅訊問被告林盟祥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3號及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三所之販賣毒品並未訊問被告林盟祥 (見上開偵字第2609號卷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卷二第 45頁至第47頁、第70頁),然被告林盟祥嗣於審判中自白 ,依上開所述,被告二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七)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參照)。本件 被告林盟祥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並 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翁淑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04年10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8321號函、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爰就被告林盟祥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八)被告林盟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應適 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已如上述,自無從割裂一部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九)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 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 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 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石伊雯代 被告林盟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嘉濱,並將販賣所得轉 交予被告林盟祥,被告石伊雯並無獲得利益,雖被告石伊 雯所為確構成販賣毒品,然其交付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 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所犯,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 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石伊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石伊雯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 減之,就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林盟祥石伊雯均有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等行為均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 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林盟祥轉讓 禁藥之次數,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林盟祥為國中畢業、被告 石伊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上開警卷第11頁、第7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盟祥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1、違禁物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本案扣得被告林盟祥所有之透明結晶28包,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2.7843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600370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雖被告林盟祥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全部係用來供自己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然被告林盟祥於警詢供稱:有一些會販賣給不 特人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09 卷第174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達28包 ,非小量,依一般經驗法則,要非僅供被告林盟祥自己單 獨使用而已,是被告林盟祥於本院所述是全部要自己施用 云云,要不可採,則依被告林盟祥於警、偵訊所述,本案 扣案之28包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為被告林盟祥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剩之物,應於被告林盟祥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13)項下及於定應執行之刑後沒收銷燬 之。
2、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犯罪所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 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販賣所得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林盟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如附表 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盟祥石伊雯共同販 賣,然惟被告林盟祥所取得價款,均為被告林盟祥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被告林盟祥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 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不得於未分受所得之被告石伊雯之 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各 1支(各含SIM卡),均為被告林盟祥所有,且係供本件聯 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聯絡所使用之物(0000000000 係聯絡廖佳貞郭嘉濱羅中杰,0000000000係聯絡許世 政),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林盟祥用來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上開偵字第26 09卷卷一第174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亦為被告林盟祥用於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廖佳貞所用之物,此部分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沒收。 3、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 。被告林盟祥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 定,諭知併執行之。
4、至於警察至被告林盟祥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居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吸食器3組、玻璃球12 支 、止血帶2條、K盤1只等物,至被告石伊雯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段000號居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行動電話( 含SIM卡BENQ F5),非用於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 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盟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象 │ │ │ │得(新│ │
│ │ │ │ │ │臺幣)│ │
├──┼───┼────┼────┼──────┼───┼────────┤
│1 │許世政│104年3月│南投縣南許世政以0492│1000元│林盟祥販賣第二級│
│(即│ │14日10時│投市彰南│260404號之公│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許 │路3段與 │共電話及持用│ │壹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仁和路之│之門號090928│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一│ │ │交叉路口│0591號行動電│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1-1 │ │ │ │話分別於104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年3月14日8時│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51分許、9時2│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分許與林盟祥│ │之門號○九八七○│
│ │ │ │ │所持用之門號│ │一九七九九號行動│
│ │ │ │ │0000000000號│ │電話機具(含SIM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卡)壹支、電子磅│
│ │ │ │ │後,雙方於左│ │秤貳臺均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會合後,由林│ │ │




│ │ │ │ │盟祥進入許世│ │ │
│ │ │ │ │政所駕駛之自│ │ │
│ │ │ │ │小客車內,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交付許世 │ │ │
│ │ │ │ │政,再由許世│ │ │
│ │ │ │ │政支付新臺幣│ │ │
│ │ │ │ │(下同)1000│ │ │
│ │ │ │ │元予林盟祥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許世政│104年5月│南投市彰│許世政以其所│1000元│林盟祥販賣第二級│
│(即│ │10日18時│南路3段 │持用之090928│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0 分許 │138巷巷 │0591號行動電│ │壹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口之廣佑│話分別於104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一│ │ │宮旁 │年5月10日17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1-2 │ │ │ │時18分許、17│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時23分許發送│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簡訊及以0492│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260254號公共│ │之門號○九八七○│
│ │ │ │ │電話於同日17│ │一九七九九號行動│
│ │ │ │ │時19分許與林│ │電話機具(含SIM │
│ │ │ │ │盟祥所持用之│ │卡)壹支及電子磅│
│ │ │ │ │0000000000號│ │秤貳臺均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會│ │ │
│ │ │ │ │合後,由林盟│ │ │
│ │ │ │ │祥進入許世政│ │ │
│ │ │ │ │所駕駛之自小│ │ │
│ │ │ │ │客車內將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予許世政,│ │ │
│ │ │ │ │許世政取得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再將1000元│ │ │
│ │ │ │ │當場支付予林│ │ │
│ │ │ │ │盟祥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3 │廖佳貞│104年4月│南投市三│廖佳貞以其所│1000元│林盟祥販賣第二級│
│(即│ │21日15時│和三路21│持用之門號09│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3分許 │號之家樂│00000000號行│ │壹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福大賣場│動電話於104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一│ │ │生鮮區 │年4月21日15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2-1 │ │ │ │時3分許與林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盟祥所持用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門號00000000│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77號行動電話│ │之門號○九三二四│
│ │ │ │ │聯繫,雙方於│ │九五六七七號行動│
│ │ │ │ │左列時間、地│ │電話機具(含SIM │
│ │ │ │ │點會合後,由│ │卡)壹支、電子磅│
│ │ │ │ │林盟祥將甲基│ │秤貳臺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交予廖佳貞,│ │ │
│ │ │ │ │廖佳貞取得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將1000元當│ │ │
│ │ │ │ │場交付予林盟│ │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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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