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3年度,2號
PHDV,103,亡,2,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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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基生、陳郭烏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基生(男,民國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號)、陳郭烏時(女,民國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生,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號)均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陳基生、陳郭烏時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叔母為失蹤人陳基生( 男,民國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最後住所:澎湖縣○○鄉○ ○村○○○○○○號)、陳郭烏時(女,民國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生,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號)。 陳基生、陳郭烏時兩人同時於民國42年5月18日失蹤而行方 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近60年,經以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 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 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基生、陳郭烏時死 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陳基生、陳郭烏時為聲請人之叔父、叔母,其等於 民國42年5月18日行方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認為實。又失蹤人自此之後即無音訊,並有澎湖縣 警察局望安分局102年5月15日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 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9日健保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10號 卷),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 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 陳基生、陳郭烏時均自民國42年5月18日起失蹤,計至民國 52年5月18日失蹤屆滿十年,依據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 應推定其等均於民國52年5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 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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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