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3號
PHDV,102,亡,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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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蕭保全(男,日據時代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州○○郡○○庄○○四百八十六番地)、丁氏銀(女,日
據時代失蹤前最後住所同蕭保全)死亡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保全、丁氏銀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蕭保全、丁氏銀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祖母為失蹤人乙○○( 男,民國前31年12月13日生,日據時代失蹤前最後住所:高 雄州○○郡○○庄○○四百八十六番地)、甲○○(女,民 國前29年10月27日生,日據時代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 ○郡○○庄○○四百八十六番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50號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欄所載甲○○明 治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生,雖係誤引,然由澎湖縣白沙鄉戶 政事務所所提供關於甲○○之戶籍記載已得特定甲○○該人 ,是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新聞 紙之程序,亦屬適法有效,先予敘明)。乙○○、甲○○二 人於民國光復後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失蹤,生死不明迄今 已近70年,經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 第450 號裁定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 亦無失蹤人之信息,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二、查失蹤人乙○○、甲○○為聲請人之祖父母,其等二人於民 國光復後即未有二人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可認二人於臺灣光 復後即34年10月25日後即已失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澎白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證,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司家 催字第4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 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 等二人自民國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民國44年10月25日失 蹤屆滿十年,依據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民國 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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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