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鍾少章 最後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少章(男,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鄰○○路○○○○○○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鍾少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少章(男,民國0 年00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初設戶籍在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於55年9 月21日將戶籍遷至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0 號,迄今多年未經 戶口校正,且於69年8 月19日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警戶字第 000000號案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0年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催字 第1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另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2 年 3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院查核上 開卷宗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69年 8 月19日失蹤,計至76年8 月19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