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漢琳
相 對 人 劉永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劉永浪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失蹤人於民國92 年10月17日失蹤,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已逾7 年,前經 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 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 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核閱無誤。另查,本件前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 於100 年8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 院查核上開卷宗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係於92年10月17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7日屆滿7 年,依民 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