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0年度,14號
MLDV,100,亡,1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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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家潁(原名陳恬夢)





相 對 人 陳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陳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於民國90年5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兒,失蹤人於民國 83年5 月12日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6 年,前經鈞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聞紙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核閱無誤。另查,本 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 期間已於100 年5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 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 失蹤人係於83年5 月12日失蹤,計至90年5 月12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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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