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憲登
盧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被 告 李松梅
郭維民
黃方榮
前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A棟十二樓召集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己○○、甲○○、丙○○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精銓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 路0 段00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精銓公 司與被告己○○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精銓公 司與被告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精銓公 司與被告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精銓公 司與被告丁○○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8年8 月31日具狀將上開第㈡至㈤項聲明特定為確認被告精銓公司 與各被告間「依98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參見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核此聲明之變更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 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精銓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致被告己○○ 、甲○○、丙○○及丁○○等人分別違法當選董事及監察人 ,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依法應予撤銷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效成立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身 為被告精銓公司之股東,於法律上權利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銓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已 發行股數為110 萬股。而原告乙○○、戊○○夫妻皆為被告 精銓公司之股東,各持股147,120 股及25萬股;另原告乙○ ○子女林育榛持有117,690 股、林育瑩持有35,190股,是原 告乙○○方共持有55萬股,佔被告精銓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0 %。因被告精銓公司之本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7年5 月 16日屆滿,惟被告精銓公司遲未辦理改選,是經濟部遂於98 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 號函通知被告精銓公 司應於同年6 月23日前完成改選,如逾期不為改選,董事、 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繼被告精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 行文原告乙○○表示將於98年5 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 會召開事宜,而該次臨時董事會原告乙○○並未出席,嗣即 收到被告精銓公司所寄發之98年5 月7 日98年度第2 次臨時 董事會會議紀錄,內載:「第一案定於98年6 月8 日召開98 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第二案定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 2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現金增減資案。」。嗣原告戊○○亦收 到被告精銓公司所寄發之98年5 月22日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內載:「壹、報告事項:減增資董事會決 議日期:98/05/07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 萬元,實收資 本額不變。…減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減資後預計實收資本
額為900 萬元整。於此次減資完成後所實收之股款加上900 萬元為實收資本額,如有不足額,授權董事會修訂本公司章 程中之實收資本額為減資再增資後之實收資本。…提請表決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繼之被告精銓公司並寄發減增資後 之股東名簿予原告;然原告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議決 即通過減增資案,除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精銓公 司擅自減增資外,並已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業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 增資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精銓公司所為上開減增 資之程序確不合法。
㈡次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 會會議時,決議將原預定於同年6 月22日召開討論議題為「 選舉董監事由」之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至同年6 月15日舉行,並寄發該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而該通 知書上記載之討論議題亦僅為「選舉董監事由」,另被告精 銓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董監事選任表決之方法。詎原告 出席該次系爭股東會時,被告精銓公司所提出之98年股東臨 時會議程竟增列「三、討論案㈠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 連記法」,並提請股東會表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之 規定;況縱使被告精銓公司欲變更公司章程,改以累積投票 制以外之方法選任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 ,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變更章程」之議案始得為 之。又被告己○○於該日系爭股東會中逕稱精銓公司之前揭 減增資程序合法,並依減增資後之股東名簿認定股東資格及 計算表決權數,且違法認定股東林育榛、林育瑩無表決權, 復讓不具股東身分之訴外人蕭樹松參與表決,雖原告當場表 示異議未果,繼被告己○○即以上開錯誤表決權數計算,並 違法通過變更董監事選舉辦法為「全額連記法」,及選任被 告己○○、甲○○及丙○○等人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 人。事後被告精銓公司並於98年6 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幸經經濟部函覆應俟減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而未予受理。
㈢再因被告精銓公司甫於98年6 月15日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 ,實無隨即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然被告精銓公司竟 又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在未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況下,再次違法選任被告己○ ○、丙○○、甲○○及丁○○等人為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就 此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業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由該次 股東會決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
份計55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10 萬股之50% 」等語, 顯示該次股東會係依減增資前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股東代 表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可見被告精銓公司亦自認上開減增資 程序不合法,並被告己○○復於同年7 月1 日再以上開股東 會會議事錄節錄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 。其後被告己○○為免上開減增資案遭駁回時將影響董事、 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案件之進行,即分別於98年7 月13日及 14日,將增減資案及2 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案均予撤回 ,並於同年月22日再次持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辦 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誤認系爭股東會係依減 增資前之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權數選舉董監事,因而核 准被告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綜上所述, 足徵被告己○○為爭奪精銓公司之經營權,乃藉由減增資程 序銷除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數以稀釋原告持股比例,遂其囊括 精銓公司全部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目的。是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至被告雖辯稱因股東林育榛、林育瑩之委託書未經法定代 理人簽章且未註明係何種委託而無表決權,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並無不法云云。惟按民法第77條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 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 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 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3276號判例可參)。又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 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 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所以規定載 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 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 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經濟部71年12月20 日經商字第47593 號函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精銓公 司之股東林育榛、林育瑩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 、戊○○允許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縱其委託書未 經法定代理人簽章,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因而失 其效力。又股東林育榛、林育瑩所出具之委託書雖未記載 係依「格式一」或「格式二」委託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然 參諸上開函釋意旨,此際受託人應得就股東林育榛、林育 瑩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從而,
被告己○○以股東林育榛、林育瑩所出具之委託書未經法 定代理人簽章,且未註明係何種委託,即逕予認定委託不 合法而無表決權,顯非適法。
⒉又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拒領選票,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不法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既有上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存在,依法即應予以撤 銷,此與原告是否領取董監事選舉票要無關連;更遑論原 告斯時係因系爭股東會有違法變更董事選舉辦法為全額連 記法、違法認定股東林育榛及林育瑩無表決權、計算表決 權數之基礎錯誤及有不具股東身分之蕭樹松參與表決等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始拒絕領取董監事之選票。 ⒊末原告所經營之沖壓精密工業股份公司(下稱沖壓公司) 與被告精銓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沖壓公司已於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850號及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各提存 400 萬元供擔保,故被告精銓公司僅須依合法股東會決議 選出董事,即可領取上開擔保金。則被告稱原告係為阻撓 被告精銓公司正常經營始藉口提起多起訴訟,企圖規避償 還債務云云,顯非事實。
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之主要議案係為改選董監事,並已載 明於開會通知書,復於會議前10日已寄發通知書與各股東, 故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可言。至系爭股東會議程雖就變 更董監事選舉辦法通過採用全額連記法,然並未宣布適用於 該會期之董監事選舉案;且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所有股東全 數出席,雖除股東林育榛、林育瑩2 人因尚未成年,且委託 書上缺監護人簽章及未註明為何種委託而無表決權外,實際 上仍有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表決權數過半數,因此依法 自得為有效之會議及董監事選舉;雖當日原告先領取董監事 選票後又繳回,並改稱不領取選票,然被告精銓公司係依所 回收之有效選票宣佈董監事當選人,故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 己○○、丙○○、甲○○及丁○○等人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 依法自屬有效。又被告精銓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為息事寧人 ,遂以原告在開完會後所繳回之出席簽到卡權數更正所有當 選人之權數,且已於會議記錄中敘明原當場宣佈權數有誤, 應依原告在會後所繳回之出席簽到卡更正,此舉並無違法; 況縱認有錯誤,因該等錯誤係屬輕微而非重大,且對於會議 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法院自得駁 回原告之請求。退步而言,因系爭股東會當日有二獨立議案 ,一為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一為董監事改選
,縱認第一議案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無效之事由,然第二 議案之決議如前所述既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 東會之全部決議。再被告精銓公司前開現金增資係依公司法 第266 條第2 款之規定現金發行新股,並於98年5 月7 日經 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復 經合法通知原股東及員工認股,並依法於98年5 月28日刊登 報紙公告,然迄至同年7 月仍未見原告繳交股款,是若原告 當時依原持股比率辦理增資,即無其所稱股東權利遭稀釋之 問題。此外,被告精銓公司因遭逢金融風暴,經營艱辛,原 告卻因其與被告精銓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續字第179 號背信案件、98年度他字第871 號偽造文書 案件及原告所開設之沖壓公司積欠被告精銓公司借款債務40 0 萬元等糾葛,而意圖濫用國家司法資源,拖延被告精銓公 司執行取得前揭款項,阻撓被告精銓公司之正常經營,不惟 藉口提起多起訴訟,甚或聲請解散被告精銓公司,以逃避民 事清償債務及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責任,故原告此種行徑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 規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精銓公司資本總額為1,100 萬元,實收資本額1,100 萬 元,已發行普通股110 萬股,公司原有股東8 名,分別為被 告己○○、甲○○及渠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原告乙○○ 、戊○○及渠等子女林育榛、林育瑩,原各持股股數分別為 88,270股、25萬股、117,690 股、94,040股、147,120 股、 25萬股、117,690 股、35,190股,並分別由被告己○○擔任 被告精銓公司董事長暨董事、被告甲○○擔任董事、原告乙 ○○擔任董事、原告戊○○擔任監察人,任期均應至97年5 月16日屆滿。又被告精銓公司並未於章程內規定關於董監事 選任之表決方法
㈡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7 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 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應出席董事3 位,經董事即被 告己○○、甲○○2 位出席,會中決議略以:⑴於98年6 月 8 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改選董監事等;⑵ 於98年5 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擬表決減資 200 萬元,並現金增資200 萬元由現有股東認足,若有不足 數,委由董事長即被告己○○洽員工或特定人士募足。 ㈢被告精銓公司嗣於98年5 月22日另召開98年度第3 次臨時董 事會會議,經董事即被告己○○、甲○○出席,會中決議: ⑴因國外客戶到訪,原訂於98年6 月8 日召集之98年度股東 常會順延至同年月29日,召集事由為報告公司97年度營業概
況、監察人查核報告、承認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改選董、監事;⑵因與客戶約定行程,將預定於98年6 月22日召開之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至同年月15日 舉行,召集事由為選舉董監事。會後被告精銓公司並寄發第 3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內記載開會時間、地點為碩 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A 棟12 樓),會議召集事由僅為「選舉董監事」乙案。 ㈣被告精銓公司繼於98年5 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 會,經股東即被告己○○及甲○○出席亦即所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1/2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後,表決通過議 案結果略以:於減資200 萬元後現金增資200 萬元,實收資 本總額不變;減資銷除股份,依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 載各股東持有股份分別計算,每千股約換發818.18股,總計 銷除股份20萬股;現金增資200 萬元,發行記名式普通股新 股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保留發行新股15% ,總計3 萬股 供被告精銓公司員工認購,其餘股份17萬股,由原股東持股 比率認股,如股東或員工未如期如數繳款,本次減資金額以 實收股款為準等語。嗣後精銓公司寄送經減增資後之股東名 簿予原告,上載公司股東為被告己○○、原告乙○○、被告 甲○○、原告戊○○及訴外人蕭純羽、蕭筑予、林育榛、林 育瑩及蕭樹松等9 人,而各股東持股股數分別為92,682股、 131,739 股、262,500 股、228,364 股、123,574 股、98,7 42股、105,386 股、31,511股、30,002股,已發行普通股總 計110 萬股。原告則於98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 認上開決議全部無效等,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 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
㈤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告己○ ○將未曾載明於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之「變更董監事改選辦 法為全額連記法」一案列為議程之議案,當日股東會在全體 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10 萬股之狀況下召開, 股東表決結果為如下決議:⑴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 記法;⑵由被告己○○、甲○○及丙○○3 人當選為被告精 銓公司董事,被告丁○○當選為被告精銓公司監察人。原告 則於上開會議進行表決時均提出異議。又被告精銓公司於系 爭股東會議中,係依據前揭減增資「後」之股東名簿所列股 東及股份數認定股東資格及表決權數;至會議記錄之記載則 係依據前揭減增資「前」之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及股份數計算 結果。另被告不爭執將未載明於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之「變 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一案列為議程之議案,該 議案之召集程序確屬違法。
㈥被告己○○復於98年6 月29日在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 表之股份計55萬股之狀況下召開被告精銓公司98年度股東常 會,經股東表決結果達成如下決議:由被告己○○、甲○○ 及丙○○3 人當選為被告精銓公司董事,被告丁○○當選為 被告精銓公司監察人,惟上開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78號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變更董監 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臨時議案,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㈡被告精銓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董監改選」議案,是否有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被告精銓公司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己○○、甲○○、丙 ○○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 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變更董監 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臨時議案,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 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選任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22 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欲採取與上開法定累積投票 制不同之董事、監察人選任方法者,自須於公司章程中加 以明文規定。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章程之變更,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召集事由中,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有關變更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2 條第 5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精銓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未就選任董事、監察 人之事項另為規定,有被告精銓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則被告精銓公司選任董事、監察
人之方法即應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 本文之規定,亦即採取累積投票制;而被告精銓公司若欲 就上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法有所變更,即必須以變更 章程之方式,於公司章程中為特別之規定,始屬適法。惟 查,被告精銓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記載:「會 議召集事由:選舉董監事由」,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並未記載有變更章程之議程,竟 於系爭股東會議程中臨時排入「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 額連記法」之議案,有系爭股東會議程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㈠第29頁),且該議程又未附於開會通知書後讓股東 知悉「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亦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內容 ,繼經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中當場對此表示異議,有兩造 所提出之開會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1 8 、119 、220 至227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顯見系爭股東會就「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 之議案已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第142 頁背 面),確堪認定無訛。
⒊第按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須以變更章 程之程序進行,且就此議案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屬 合法,已如前述。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除股東林育 榛、林育瑩未親自出席而委託原告代為行使權利外,其餘 股東及含依上開減增資案加入之股東蕭樹松均已出席或委 託代理出席,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每股東每 股有一表決權;而就此議案決議時僅被告己○○、甲○○ 與渠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及蕭樹松表示同意,有兩造所 提出之開會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18 、119 、223 頁)。又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第2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減增資之決議,因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未 逾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從成立,業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95頁);是被告精 銓公司之減增資決議既未成立,即仍應依前登記之發行股 數110 萬股,即被告己○○、甲○○與渠等子女蕭純羽、 蕭筑予及原告乙○○、戊○○與渠等子女林育榛、林育瑩 ,持有股數依序為88,270股、25萬股、117,690 股、94,0 40股、147,120 股、25萬股、117,690 股、35,190股為計 算基礎,有減增資「前」之股東名簿附卷可據(參見本院 卷㈠第16頁)。再原告為股東林育榛、林育瑩之法定代理
人,縱股東林育榛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有欠缺原告簽章及 未註明為何種委託之情,然於法於情均非不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當場逕予補正即可,是斯時系爭股東會議主席 即被告己○○雖拒絕原告補正致原告未能適時補正,有兩 造所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8 、222 頁),然此尚不影響原告受其子女即股東林育榛、 林育瑩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基此,系爭股東 會雖據全部股東出席(已發行股份總數110 萬股),惟僅 被告己○○、甲○○及渠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合計55萬 股就上開議案表示同意,業如前述,顯未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則系爭股東會就「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 額連記法」議案之決議方法,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要屬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精銓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董監改選」議案,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⒈按系爭股東會於改選董監事時,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應具 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則股東持有 之股數即為計算選舉權數之基準。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 股東會中就董事、監察人選舉所準備之選舉票(參見本院 卷㈡第29頁),其右上角記載之選舉權數「己○○選舉權 數:92,682」,顯係被告精銓公司於減增資「後」之股東 股數,有減增資「後」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資對照(參見本 院卷㈠第21頁);而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第2 次 股東臨時會所為減增資之決議因不合法而不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就董監事 改選之選舉權數仍以各股東減增資「後」之股數為基礎, 並據以投票及計算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顯然與法未合, 已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次就系爭股東會就董監事改選究係採行何種選舉方法一節 ,被告辯稱係依法採行累積投票制,並未採行前一議案通 過之全額連記法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股東會就改選董監事部分之選舉過程為:「主席己○○: 宣布選舉結果,董事選舉,應選3 名,己○○所有的選舉 權數60萬,甲○○選舉權數60萬,丙○○選舉權數60萬, 3 個人當選為我們的董事,監察人部分,丁○○先生得票 數也剛好是60萬元,所以他當選為我們下一屆的監察人。 」等語,有兩造所提出之開會錄音譯文附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㈠第119 、227 頁),當場固未明白宣示該次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選舉方法係採取全額連記法。惟按,累積投 票制,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 代表權選舉較多者當選,此選舉制之優點在於:保護小股 東,避免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大股東,即持股較少之 股東可以團結將選票集中投於1 個候選人,而取得當選席 次,以期兼顧小股東之權益。而全額連記法,雖同為每一 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 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此種選舉制 度之特點在於:只要股東掌控過半股權,就可取得所有董 監席次,而使公司決策較具效率。綜言之,累積投票制與 全額連記法,其不同處在於:累積投票制可將全部選票投 在1 個或分別投在數個候選人,全額連記法則必須將選票 分別投於不同候選人,不可將全部選票集中投於1 個候選 人,因之採行累積投票制之選票上即必須有候選人「分配 選舉權數」之欄位讓投票人記載,始與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相符。經觀諸前揭系爭股東會中有關董監事改選之選舉票 (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上並無「某候選人分配選舉 權數」之欄位可供投票人記載;雖被告辯稱依公司章程所 訂之董事為3 席、監察人為1 席,故選票預留董事為3 格 、監察人為1 格,股東可自由在董事欄位填寫1 至3 名被 選舉人云云,然此核與累積投票制得由投票人將選票依自 由意志分配選舉數人,故須由投票人將選票分配之具體情 形載明於選票之方法及精神殊異,可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之選舉方法並非採行累積投票制一情甚明。是系爭股 東會就「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議案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既均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於系爭股東會猶以全額連記法為改選董監事之選舉方法 ,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要無疑義。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被告精銓公司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己○○、甲○○、丙 ○○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 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本件尚無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會就「變更董監事 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及就「董監事改選」議案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 原告除於會議當場已表明異議外,並於翌日即98年6 月16 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有兩造所提出之開會
錄音譯文及起訴狀收狀章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18 、119 、220 至227 、4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精銓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變更董監事 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及「董監事改選」等決議均應予 撤銷,並被告己○○、甲○○、丙○○等人與被告精銓公 司依上開決議而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丁 ○○與被告精銓公司依上開決議而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又主張:系爭股東會縱有計算當選人當選權數之 錯誤,然此非屬重大且對於會議之決議並無影響,故法院 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請求云云。惟按,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明揭意旨在於:「撤銷股東會決議每每造成既成 之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因而增訂此條,讓 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將其駁回。」。是本院斟酌被告己○○、甲 ○○於被告精銓公司98年5 月22日第2 次股東臨時會非法 通過減增資之決議,嗣即進行減增資程序,其旨在稀釋原 告之股權;且系爭股東會就「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 連記法」及「改選董監」等議案違反法令之情事多端,意 在由被告己○○、甲○○透過減增資程序持有逾50% 股權 之優勢以奪取被告精銓公司之經營權,並選舉出相同意見 派別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以達摒除原告行使其股東權 益之目的,則藉由此種非法程序所選出之董事得否合法經 營公司業務、監察人是否足可發揮鞭笞監督業務執行之功 能,實有疑問;綜上因認本件蠻橫奪取經營權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於程序上之瑕疵顯屬重大,法院自不宜依職權裁量 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猶屬乏據,尚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並無 理由: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係因與被告精銓公司間有刑事案件及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等糾葛,遂意圖濫用司法資源以拖延被告精 銓公司執行取得積欠款項,及阻撓被告精銓公司正常經營, 其本件請求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等訴訟,雖足使已當選被告精銓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被告己○○、甲○○、丙○○及丁○○等人喪失 利益,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既係被告己○○、甲○○ 欲奪取被告精銓公司經營權,以達摒除異己之目的所為,業 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股東自身利益兼考量公司永續經營及長 期發展等重要事項而請求撤銷本件決議,顯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精銓公 司98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A 棟12樓召集之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並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己○ ○、甲○○及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 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