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凃東成
失 蹤 人 凃佩君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凃佩君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凃佩君(女,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三十日生,原籍設高雄縣○○市○○○路00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凃佩君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凃佩君(年籍如主文所示),於 民國69年1 月9 日,因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失縱後,即未 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50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民眾日報,現陳報期 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縱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民法 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查失蹤人凃佩君自69年1 月9 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 字第502 號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姊姊凃寶玉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情節 相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 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凃佩君死亡,應予准許 。
四、次查,凃佩君自69年1 月9 日失蹤,計至76年1 月9 日,已 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 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