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德昌
失 蹤 人 劉德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失蹤人劉德金(民國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號)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劉德金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德金之弟,失蹤人於 民國30年5 月3 日遷居日本國東京市後即行方不明,迄今音 訊杳然已近68年,前經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公館鄉 尖山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該戶籍謄本記載「民 國30年5 月3 日遷出日本國東京市」等語,並經證人即失蹤 人之弟劉德欽於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到 庭證述明確。另查,本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1 號 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98年3 月1 日屆滿,迄今 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劉德金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 境資料,亦均查無其行蹤,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係於30年5 月3 日失蹤,計至40年5 月3 日屆滿10年,
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