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潘玉梅
失 蹤 人 劉逸仁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逸仁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逸仁(男,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卅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逸仁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逸仁(年籍如主文所示),於 民國83年10月25日,因回營服役於離開家中高雄市○鎮區○ ○○街000 巷0 號3 樓後,既未返回營區亦未返家而不知去 向,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 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 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 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及戶 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表姊夫胡蒼洲於本 院97年11月18日調查期日證稱:伊不知失蹤人去哪裡,也無 聯絡,也無人知悉其生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 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劉逸仁死亡,應予准許。四、次查,劉逸仁自83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90年10月25日,已 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 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