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6年度,29號
KSDV,96,亡,29,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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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孟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周得安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得安(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周得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孟玉之胞兄即失蹤人周得安(男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於80年10 月1 日因故失蹤,迄今已逾7 年,前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 3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 生死,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仍未見失蹤人回來,也沒有人 陳報其生存之消息,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影本、太平洋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鄭進智於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23 號公 示催告事件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失蹤人周得安,我跟聲 請人結婚時,周得安就沒有來參加婚禮,婚後也都沒有見過 他,我們一直有請人幫忙找尋,例如台東、花蓮等地,因為 我岳父之前也有請人幫忙找,4 、5 年前有人說在花蓮看過 失蹤人,但是我們去查訪也都沒有,所以現在一直都沒有他 的消息,失蹤人設籍的林森路是我大姨子住在那裡,她們也 都沒有看見他回來等語明確。次查,周得安無全民健保就醫 紀錄,並無在監服刑或受羈押,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各1 份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23 號公示催



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本件周得安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為周得安之胞妹,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 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 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周得安 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周得安自80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87年10月1 日,已滿 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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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