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繼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耀仲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耀仲(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耀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 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 條第3 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 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 對於失蹤人且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 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 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 、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司法院民國73年 11月14日 (73) 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復臺高院同此見解)。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玉鳳之夫即失蹤人張耀仲(男性, 41年1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 2 月10日隨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海運公司)所 屬瑞太八號輪船自花蓮港出海作業,於翌日凌晨3 時許,在 駛往日本石垣島途中,突然在花蓮外海沈沒,雖經各界動員 搜救,仍無所獲,至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95 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 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 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 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 民事裁定影本、民眾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瑞邦海運公司經理鄧溪珍於本件宣告死亡事件及95年 度家催字第256 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均到庭證稱:瑞太八號 漁船於94年2 月10日下午自花蓮港出海,船上有18個船員 ,其中有6 名外籍船員,其他本國籍包括張耀仲、徐廣興 等人,2 月11日應該要到達日本石垣島,當時有報請國家 搜救中心搜救,海巡署、空軍及日本方面也有派遣船隻搜 救,但未尋獲。後來僅找到浮起來的救生艇碎片,沒有船 員消息,至今沒有其他發現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公示催告卷附之船舶海事報 告影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7 月18日函文暨天氣圖等 資料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此外,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參酌前開海事報告記載略如: 事後尋獲之上開輪船配置救生筏,並未經人為操作,研判 是船隻翻覆沈沒所生之水壓,致使救生筏自動脫離器脫離 而釋放該筏等內容,可據以推認該船應是瞬間沈入海中, 且為突發海難事故,始致全船人員均在毫無警覺且不及使 用救生筏逃生情況下遇難,而足以造成此災難事件之成因 ,應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非失蹤人所能避免, 已屬前開規定之特別災難。從而本件張耀仲確係因遭遇特 別災難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 張耀仲之妻,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遭遇特別災 難,於特別災難終了至今已逾2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張耀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張耀仲自94年2 月11日遭遇特別災難,計至95年2 月 11日,已滿1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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