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鄭水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水祥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水祥(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水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 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 條第3 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 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 對於失蹤人且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 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 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 、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司法院民國73年 11 月14 日 (73) 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復臺高院同此見解)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鄭水英之夫即失蹤人吳水祥(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 「賜興滿16號」漁船之船員,於94年1 月3 日搭乘「賜興滿 16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發前往澎湖海域作業,於同月 5 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 度45分, 漁船因不明原因發生大火,經附近作業船隻通報高雄漁業電 台並前往搶救,惟因當時「賜興滿16號」漁船已陷於一片火 海致無法靠近,其後該船更因遭火焚燬而化為灰燼沈沒海中 ,包括吳水祥在內之5 名船員亦均下落不明。當時雖經附近 船隻及海巡隊加以搜救,仍無所獲,吳水祥因此失蹤,迄今 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吳水祥之妻,前曾聲請鈞院以95 年度家催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 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 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 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29 號 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3 號公示催告卷附之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95年3 月31日函暨隨函附送 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海事報告書簽證申請書、船舶海事報告 書、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而證人即「賜興滿16號」漁船船長鄭木火之配偶 謝楚宜於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4 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到庭 證稱:於94年1 月3 日,我先生鄭木火與船員共4 人(1 名大陸人、4 名臺灣人)出海,94年1 月5 即日接獲通知 他們發生船難,雖派員搜救,但是都沒有找到,他們5 個 人都失蹤,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因為我們家屬彼此都有在 聯絡,所以我知道全部的船員都沒消息等語,核與證人即 失蹤人郭能才之胞弟郭振華證稱:郭能才是我哥哥,他於 94年1 月5 日發生船難,共有4 個臺灣人、1 個大陸人失 蹤,至今都沒有下落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29 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此外,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當時在海上航行之「賜興滿 16號」漁船在失火後,整艘漁船遭大火燒燬而沈沒,其所 導致之災難,乃由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災難,非失蹤人所 能避免,已屬民法第8 條第3 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從而 本件吳水祥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吳水祥之妻,自屬利害關係人甚 明;而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於特別災難終了至今已逾2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吳水祥死亡,應予准 許。
四、再查,吳水祥自94年1 月5 日遭遇特別災難,計至95年1 月 5 日,已滿1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佩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