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7號
MLDM,89,易,97,200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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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一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座落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八號友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椿實業公司)之員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八號友椿實業公司內,因不滿同事甲○○ 木材材料作業錯誤,竟基於傷害甲○○之意思,持友椿實業公司作業用木材材料 揮擊甲○○臉部,致使彭某鼻部挫創,部分皮膚缺損、口唇挫裂傷等處成傷。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 甲○○,兩人間亦沒有糾紛,不知他為何告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同事徐正彥先後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頭份劉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 人之指訴非虛;另證人即友椿實業公司之廠長徐錦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後曾 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本件傷害糾紛,親聞被告自陳打傷告訴人等情綦詳 ,再參照另證人即友椿實業公司業務經理蘇永岳警訊中亦供陳:我到現場看到甲 ○○倒在地上,就把甲○○扶起來到辦公室清理傷口,然後送頭份劉醫院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張 (同上卷宗第十六頁正面),益證證人徐錦宏之前述證詞應屬客觀而足以為憑, 益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張秋錦證明未毆打被害人等 云,惟請其提出足供傳訊之地址時,卻又陳不清楚地址,本院自無法為之傳訊, 且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爰不予進一步傳訊,一併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掩飾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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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