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胡水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胡張昭美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胡張昭美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胡張昭美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胡張昭美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號之住所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子,前已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十七號民事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二、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登載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之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炳輝、林建蘭。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右揭民事卷。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具有右揭利害關係,失蹤人於右揭時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 生死不明,本院據聲請人之聲請,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由聲請人將 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刊登在新聞紙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並 證人胡炳輝、林建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後核明無訛,應 可信為真實。
二、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自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 失蹤,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滿七年,惟因其失蹤日期不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推定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為死 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