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四十四號
聲 請 人 賀○川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賀○昀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賀○昀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費用由賀○昀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賀○昀(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 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罹 患精神分裂症,於七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租住處 持刀砍傷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長子賀○明後即離家不知去向, 聲請人經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公示催告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 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賀○昀於七十年五月十七日離家後 ,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相符, 並有記載失蹤人賀○昀於七十年五月十七日失蹤之戶籍謄本 、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復參諸證 人即失蹤人之兄賀○明到庭證稱:失蹤人賀○盷患有精神分 裂症,他就讀高職時就有精神異常的情形,於七十年五月十 七日家人在看電視時,他突然拿刀砍伊及聲請人,待伊和聲 請人至醫院就醫返家後,就找不到賀○盷,其後親戚朋友從 未有他的消息,他也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八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又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 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賀 ○昀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是失蹤人 賀○昀自七十年五月十七日失蹤,計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為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