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89年度,27號
MLDV,89,亡,27,200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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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張朝量
        張茂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樹發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樹發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張樹發於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赴廣東省廣 州市經商,迄今已逾五十七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八 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 亡之判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張樹發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赴廣東省廣州市經商,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 情,業據證人張曾招娣到庭證述屬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 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說文,聲請人得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 人張樹發既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赴廣東省廣州市經商而告失蹤,計至四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止已滿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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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