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89年度,1號
MLDV,89,亡,1,200005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陳玉英  

  送達代收人 李念明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昌錦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陳昌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二十四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陳昌錦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昌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六日隨漁船出 海作業而落海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弟,前已聲請 貴院准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登載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之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詹朝棟田蘭妹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具有右揭利害關係,失蹤人於右揭時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 生死不明,本院據聲請人之聲請,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由聲請人將 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刊登在新聞紙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並 經證人詹朝棟田蘭妹到場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後核明無 訛,應可信為真實。
二、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三、失蹤人自右揭時地失蹤,計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二 十四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